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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其
郭子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丙○○無罪。
犯罪事實乙○○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時8分許,由某甲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一同前往甲○○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居所(下稱本案房屋)前,未徵得甲○○同意,即推由某甲開啟側邊鐵捲門逕自進入本案房屋,並由乙○○在本案房屋屋外負責把風、接應,俟某甲進入本案房屋後,徒手取走屋內抽屜及收銀機所置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2人即自現場離去,乙○○嗣後分得其中6000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33至135、157、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至44、47至48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8至49頁)、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附件(見本院卷第194至210、241至25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雖一度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下手實行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惟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可見監視器影像中,甲(即某甲)指向本案房屋方向,於與乙交談後,乙自機車後座下車,並向前走後再走回案發地前,乙的右腳有跛腳狀,走路不自然,某甲將機車(下稱A車)倒車入庫停放於本案房屋外之騎樓,某甲自A車下車,隨後身影被綠色旗幟遮蔽,未看見某甲的身影,乙在某甲再次出現於畫面當中以前,或走入建樂二街後,再走回下廍路,或四處張望,抑或是走至畫面左上方之下廍路丟垃圾後再走回並坐在A車上等情(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佐以被告乙○○自承其案發當時在本案房屋外等候,並於案發時因有腳傷而處於跛腳狀態(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則上述監視器影像畫面當中之乙有跛腳之情形,與被告乙○○所自承之案發時身體狀態相符,應認畫面當中之乙,即為被告乙○○本人無訛。
又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在本案房屋外之街道逡巡、四處張望,雖無進入本案房屋下手竊取財物,仍足認其有擔當把風、接應之工作,衡以接應、把風之行為,在犯罪實行過程中,具有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等效果,乃上開竊盜犯行實行過程不可或缺之一環,輔以被告乙○○復自承其事後有取得6000元報酬(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228頁),由此等朋分竊得款項之舉,足認被告乙○○、某甲確實利益與共,堪認被告乙○○與下手實行竊盜犯行之某甲間,有共同實行竊盜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踰越門窗,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窗而言,與單純開啟門窗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某甲既係以開啟側邊鐵捲門之方式進入本案房屋,揆之上開說明,自與踰越門窗之要件不合。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某甲尚有構成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及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乙○○與某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乙○○與某甲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甚鉅,且係以妨害住居安寧之手段為之,顯見被告乙○○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可取,當予嚴加非難。
至被告乙○○僅參與把風、接應之分工,相較於實行下手竊取財物之某甲而言,涉案參與程度尚有差異,應執為其犯罪情節輕重之衡量依據。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乙○○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犯後均大致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依據;
⒉被告乙○○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9至127頁),顯見其已非初犯,於責任刑方面,應無再予以減輕、折讓幅度,自乏可資為有利於其之考量依據;
⒊被告乙○○目前在監執行,無從賠償或有其他關係修復之舉止,故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修復或損害彌補之因子,可以作為其有利審酌事項;
⒋被告乙○○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需扶養母親、目前在監所有做手工、月收入約勞作金200至3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告訴人陳明依法量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30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
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
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係以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朋分獲得其中6000元,其亦供稱將該6000元花用殆盡(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228頁),已堪認無原物可資沒收。
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乙○○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應逕予追徵之。
至於其餘29萬40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為實際分受所得之人,自無從對其為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丙○○涉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旨在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即他白)之嫁禍卸責風險,而對共犯自白(即他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亦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而參與犯罪組織屬聚合犯,雖為學理上所稱必要共犯之一,但參與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規定者,因參與不同程度之犯罪行為人各有獨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並非共同正犯,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
但該類型聚合犯,因參與不同程度而異其處罰要件之集團成員間,仍不免有嫁禍卸責而為虛偽供述之高度風險,其證詞之證明力顯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依相同法理,仍應有足以擔保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惟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集團成員之證詞(即他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指證之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不以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其指證及卷內其他相關資料之相互利用,足以強化其指證之憑信性而使被告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去偷,也沒有跟被告乙○○一起過去本案房屋,被告乙○○只是將罪刑加諸於我等語。
經查:㈠被告乙○○與某甲間實行前揭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過程中並無另行踰越門窗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則以下被告丙○○是否構成犯罪之理由說明,即以是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前提,同條項第2款部分則不予贅述,先予說明。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固證稱其居所即本案房屋內抽屜及收銀機現金30萬元遭竊等語,然告訴人係事後發現遭竊,無法判斷被告丙○○本人是否於案發時行竊,應檢視其他證據,以察是否有足資證明被告丙○○實行前揭竊盜犯行。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丙○○即「黑其」騎機車載我前往本案房屋,他把我放在路邊,我在那邊等很久,1小時多吧,被告丙○○鑽出鐵捲門後,載我離開返回住處,在我住處拿了6000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本院卷第135、212至213頁)。
證人乙○○固證稱被告丙○○搭載其前往本案房屋之情,然其此部分指證,揆之前開說明,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乙○○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㈣然查,檢察官以下提出之相關證據或援用之證據內容,無法作為補強證據,理由如下:⒈由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及蒐證照片之比對結果,無法認定被告丙○○為某甲:⑴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某甲在畫面中之特徵為頭戴黑色安全帽、臉戴淺藍色口罩、身穿淺灰色長袖、胸前有1深色圖案(見本院卷第198頁,勘驗標的五),所騎乘A車車身可見排氣管,為黑色車身、前有車頭燈,後照鏡為圓形,且畫面中可見車牌處有似「電動自行車」之車牌(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勘驗標的五、六、七編號1);
某甲自本案房屋鐵捲門進入本案房屋後,可見其手上戴深色手套、頭戴外套帽子後再戴深色安全帽,安全帽旁邊有淺色長條圖騰、安全帽之正面有動物圖案、臉戴口罩、身穿外套、外套之衣領有兩顆圓形深色鈕扣(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勘驗標的九編號1、2)。
⑵由上述勘驗結果,僅可見某甲之穿著以及所騎乘之A車特徵,尚無從辨識其外觀、容貌。
員警於112年1月18日,攝得被告丙○○之衣著及特徵照片(見警卷第48頁反面),可見被告身穿黑色連帽外套,但長度接近膝蓋,然某甲上開衣服之長度,依勘驗附件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51頁,編號20),可見長度並未接近膝蓋,則被告上開特徵照片,且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之某甲外衣顏色不同,則案發當時監視器拍得某甲之衣著特徵,與被告丙○○於案發後經蒐證攝得之衣著特徵,已有差異。
另員警亦於112年1月18日拍攝被告丙○○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EE-5290號機車)照片(見警卷第48頁反面),雖可見上開機車係黑色車身、圓形後照鏡,且掛有AEE-5290號車牌,衡以機車可能因出自相同廠牌之生產,且因現代機車製造產業之零件生產規格化結果,不同人所有之機車,彼此間有相同顏色、外觀及配件,抑或有相似外觀,屬於正常情形,是以,若不能從機車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或是其他足資與其他車輛區別之車損特徵,藉以特定、識別機車,甚且窮盡特定該機車於該地區僅有特定人所有,並以此鎖定、掌握機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行蹤,尚無從僅以2臺機車間具有相似顏色、外觀或型號,即率認A車為AEE-5290號機車,又因A車案發當時所懸掛之電動自行車字樣車牌,被告丙○○復否認其名下有電動機車或曾騎乘電動機車(見本院卷第227頁),公訴人亦未具體、特定A車之特徵與AEE-5290號機車之特徵有一致性,或AEE-5290號機車之案發前、後之行動軌跡,與A車之行動軌跡、出現地點、位置有重疊、相同之處,尚無從以此比對方式,認定被告丙○○AEE-5290號機車即為A車。
⑶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95至196頁),雖認:某甲進入屋內後之照片,可見外套上衣領處有兩顆鈕扣,被告丙○○蒐證照片所攝得之外套相同,且某甲與被告丙○○體型相似,A車與被告丙○○AEE-5290號機車款式特徵相符等語,然此部分既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認定不同,自無從採認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⑷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丙○○有更換電動車牌的動作,他來載我的時候,因為我家出來那邊很暗,我沒有看到被告丙○○的車有掛電動機車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無從證明被告丙○○是否有將AEE-5290號機車之車牌更換,自難僅憑乙○○前揭證述,即認定其當時所乘坐之A車,即為AEE-5290號機車。
⒉被告丙○○案發時手機基地台位置,無法佐證被告丙○○案發時在場:⑴被告丙○○於案發時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考(見偵卷第163至165頁)。
⑵惟參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85頁),於111年12月26日0時20分許,有在基地台位置屏東縣○○鎮○○里000號之處所收受簡訊,又依上開門號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87頁),於111年12月26日0時2分至38分許,使用數據上網之基地台位址,均在屏東縣○○鎮○○里000號(大鵬灣附近),其後於111年12月26日5時7分許,使用數據上網之基地台位置,則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佐以卷附Google路線圖(見偵卷第189至190頁),可見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距離本案房屋將近5.5公里之遠,則被告丙○○辯稱其上開時間在南平里之鎮海宮堤防附近散心或去中正路運動,均離本案房屋所在之下廍路相距甚遠等語,並非無憑,自難憑此認定被告丙○○案發當時曾至本案房屋所在處及曾出沒於案發地點附近。
⒊又稽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固認A車車型與AEE-5290號機車相同,經調閱車輛辨識系統,AEE-5290號機車於111年12月25日20時12分行經新園鄉台27線與興南路,確與被告乙○○於筆錄内供稱當晚由被告丙○○騎摩托車至萬丹住所載其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然查,上開偵查報告之說明,乃係依憑員警對於監視器影像之認知所為勘察結果,仍與本院前開經勘驗結果及照片相互參照所得有異,已難採認。
又證人乙○○固曾證稱:被告丙○○案發當天來找我,因為我們有在吸毒,後來就去被告丙○○朋友那邊吸安非他命,吸完後就去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而,被告丙○○亦居住於新園鄉,被告丙○○業經騎乘AEE-5290號機車經過該處,難認有何違常,亦無從認為被告丙○○騎往該處,必然係去尋找被告乙○○。
另參以被告丙○○於案發前之基地台位址,係在屏東縣○○鎮○○里000號,業如前述,此與被告乙○○所稱至友人家施用毒品之情事有所出入,上開偵查報告所陳,即屬無據。
從而,本案無法認定A車即為AEE-5290號機車,或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確有搭載被告乙○○前往本案房屋行竊。
⒋至於檢察官另提出被告乙○○、丙○○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決為據(見偵卷第249至255頁)。
所謂品格證據,是指用以證明一個人品德、品行的證據,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先前所作所為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容許其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與習性推論禁止法則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上開案件係被告2人於112年1月6日10時32分許,由被告丙○○騎乘AEE-5290號機車搭載被告乙○○經過另案告訴人郭冠廷住處,因見鸚鵡無人看管而萌生竊盜之犯意聯絡,遂下手行竊鸚鵡、大黃兜、黃月輪、路頂客等鳥類後離去,然自上開另案事實觀之,係以白天、被告2人共同下手行竊、臨時起意等方式為其等犯罪模式之特徵,與被告乙○○、某甲係推由1人行竊、夜間、某甲已鎖定目標下手等犯罪模式不同,且該等另案證據之犯罪時間,亦係於本案被告乙○○犯行後始發生,準此,難認被告丙○○另案行竊之情形,有與本案犯罪流程有驚人之相似性及同一性,足以推認被告丙○○確與被告乙○○間共同實行前揭竊盜犯行。
⒌從而,本案除證人乙○○立於共犯地位之指證以外,別無其他可靠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乙○○前開指證之信實,又證人乙○○所證內容,亦與被告丙○○案發時間前之行動軌跡相異,既其指證有前述與事實出入之處,又未經補強,自難認定被告丙○○即為前述某甲本人,並就本案竊盜犯行間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丙○○就公訴意旨加重竊盜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嫌之有罪心證。
以故,被告丙○○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丙○○不得上訴。
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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