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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應予更正之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之主文、理由欄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表:
編號 應予更正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主文欄及附表二編號1欄內關於「許正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記載。
「許正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理由欄三、論罪科刑欄㈤倒數第一、二行關於「並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
「並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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