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14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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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5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經過甲○○管領之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後方堆放餐飲設備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之矮牆圍欄,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翻越上開圍欄進入本案空地,拿取甲○○置放該處之白鐵架多組及電線(數量不明)後,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財物。

嗣經甲○○於112年10月30日15時許到場發覺乙○○甫欲自現場離去,乙○○乃將上開財物留置現場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45、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查被告翻越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後方之本案空地上開圍欄,衡以此等圍欄功能上仍有區隔房屋、空地及其他周圍道路、土地之功能,應認此部分係前開法文所稱之「牆垣」,公訴意旨認係「安全設備」,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又公訴意旨雖就前開論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認,惟仍係同條項款之不同構成要件,由本院更正即可,毋庸加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累犯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8年8月1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4頁),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惟查,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何以據以裁量加重之事實(是否刑罰感應力薄弱?抑或具特別惡性?),本院尚無從據此對被告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應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翻越牆垣進入本案空地,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其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自當予以非難。

被告雖稱其生活困難,遂翻牆過去係去撿回收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55頁),然依卷存事證,並無被告處於經濟困窘、無法生存之具體情事,且本案空地究屬告訴人支配之空間場域,被告依憑己意,擅自進入他人支配空間,將其內財物取走回收,顯非係出於該等物品已無他人所有、支配之認知,且亦可彰顯其係出於個人自利之考量而為之,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自無法以此作為被告有利考量之依據。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之審酌依據;

⒉被告於本案以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已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科處較輕之刑,其責任刑方面已無減輕、折讓之空間,是此部分並無有利於被告量刑因子可供審酌;

⒊被告於案發後即遭發覺,並將所竊得物品留置現場離去,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終局財產損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可徵告訴人並未因此終局喪失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然被告雖有放棄保留財物之舉止,尚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9頁),是以,此部分關係修復、損害填補所顯示之責任刑減輕、折讓幅度,於綜合評價此二面向後,允宜給予折讓程度偏低之減輕評價;

⒋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待業中,曾從事司機、業務等工作、目前經濟來源仰賴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具中低收入戶身分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見前開公務電話紀錄),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查,被告雖有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該案係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而於107年8月15日確定,是以,被告固於5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被告亦將上開竊得物品歸還,然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且告訴人亦有如上科刑意見,併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尚無暫緩刑罰執行而予以宣告緩刑之餘地。

是以,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六、沒收部分:被告雖竊得前揭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財物留置現場並未攜離,業經說明如前,則其取得本案犯罪所得未久,告訴人即取回該等財物,仍應認已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發還被害人」之要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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