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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焜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劉志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各為26.995公克及0.849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為警在屏東縣○○市○○○街0號前,發現劉志焜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有車籍資料不相符之情形而上前盤查,詎劉志焜當場棄車逃逸,為警在前揭車輛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70頁),核與證人蘇名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3239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4頁;
偵5182號卷【下稱偵卷】第115至1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2年3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生字第1120023959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警方蒐證影像檔之擷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6至23、55至57、65至74頁;
偵卷第67至68、77至85、109至111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檢驗前淨重合計37.574公克;
檢驗後淨重合計37.535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7.844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113D043、3113D044號)暨檢體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0至53頁;
偵卷第1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4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該案刑事判決及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106頁),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近,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手機3支,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 2.檢驗前淨重36.289公克;
檢驗後淨重36.270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26.99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2.檢驗前淨重1.285公克;
檢驗後淨重1.265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0.849公克 3 金色IPHONE手機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 4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 5 藍色VIVO手機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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