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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紘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萬丹戶政 竹田辦公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紘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長紘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毀越門窗、」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長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103、105-10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不可謂越進(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屏東縣○○市○○路00巷0號之「橘色BAR」(下稱本案地點)門沒有上鎖,我徒手推開店門直接進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秉翰於警詢時證述:我於案發時在本案地點睡覺,本案地點店門沒有上鎖、沒有被破壞等語相符(見警卷第9頁)。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可見被告應僅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㈡是核被告侵入竊盜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毀越門窗,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法條之不同加重要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2年5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頂替、詐欺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侵入被害人居住之建築物入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麵包2個,均未扣案,且被告自稱吃掉了(見偵卷第58頁),迄今卷內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
被 告 吳長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紘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2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4時22分許,在謝秉翰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巷0號之「橘色BAR」內,乘謝秉翰在上址睡眠之際,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麵包2個,得手後將之食用殆盡。
嗣因謝秉翰遭驚醒,發覺吳長紘正在該處內行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長紘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秉翰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之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麵包2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食用完畢,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有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屋內之收銀機內金錢新臺幣(下同)1,435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害人警詢時亦未表示收銀機內有損失,而被告雖有抱著收銀機之行為,然監視器畫面內顯示被告雖有接近收銀機,但看不出來被告所為何事,另觀諸卷附收銀機照片,其內尚有不少10元硬幣、50元硬幣、100元鈔票、500元鈔票等,衡情若竊嫌意在行竊,則應會最先挑取價值高且易於攜帶之鈔票為目標,而不會僅竊取價值低、不易攜帶、易發出聲響之硬幣,徵諸被告留存之通訊地址為屏東火車站後站等情,被告身上扣得之金錢,亦有可能係在上址行乞所得,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無從以被告有碰觸收銀機之行為,推認被告亦有竊取收銀機內金錢1,435元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竊取麵包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於時空密接之時地實行竊盜行為,為接續犯,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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