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163,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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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士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4、1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翡翠手串貳條、羊角手串壹條、翡翠手鐲陸只、翡翠戒指肆個、綠松石項鍊壹條、化妝包貳個、手機支架貳只、充電器及傳輸線參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起訴書原另記載有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8時許至同年月25日7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僅記載為112年9月25日7時許前之某時,應予特定,爰逕予更正如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甲○○所承租、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農舍,越過大門而進入上址農舍,拾起現場可充作兇器使用之鐵棍及菜刀各1把,進入農舍內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行離去而未遂。嗣經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農舍內扣得丙○○所遺留之鐵棍及菜刀各1把,始悉上情。  
 ㈡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起訴書原另記載有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有誤,爰逕予更正刪除),於112年10月4日9時許至同日17時許間之某時,騎乘A車前往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未經乙○○同意,即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安全發生危害之兇器小剪刀1把(未扣案)插入乙○○前述住處大門門鎖(未破壞門鎖),開啟大門而侵入住宅後,竊取乙○○置於其內之首飾盒1個(內有翡翠手串2條、羊角手串1條、翡翠手鐲6只、蜜蠟項鍊2條及翡翠戒指4個)、綠松石項鍊1條、化妝包2個、手機支架2只、充電器及傳輸線3組、背包3只、COACH肩背包1只(內有皮夾、信用卡4張)【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經警前往丙○○自承放置贓物處所(址設屏東縣○○鄉○○村○○巷0號旁空地)查看,扣得丙○○上開所竊首飾盒1個(內有些許蜜蠟項鍊)、COACH肩背包1只、化妝刷8支(按:應為上開所竊化妝包內物品)、皮夾1只、包包3只(內有乙○○證件)、後背包3只,所扣得之物均已發還乙○○。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里警偵字第11233140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13頁;里警偵字第11330153300號卷【下稱警二卷】;113年度偵字第9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7至59頁;113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下稱偵二卷】;本院卷第152至153、207、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至17、19至21頁;警二卷第4至7、8至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50930號鑑定書1份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1至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112年12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23至27、53頁)、里港分局112年11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警二卷第12至16、28至29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43至51頁,警二卷第25至29頁)、搜索扣押物領據(見警二卷第11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二卷第49頁)、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113年3月21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棍、菜刀、小剪刀各1把,小剪刀既足以持供插入門鎖撬開,顯係質堅銳利,而扣案之鐵棍、菜刀外觀固非新品(見警一卷第53頁扣案物照片),惟被告自承拾取該鐵棍、菜刀係為破壞門鎖以進入農舍,參酌其材質俱為金屬製,且足以破壞門鎖,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
 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行竊之農舍,非供人居住且當時亦無人居住在內,此可從行竊之現場照片9張可徵(見警一卷第43至5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案(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13頁),自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雖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進入農舍內行竊,因認該處無有價值之財物而未果,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農舍大門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且該農舍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固持未扣案之小剪刀1把作為開鎖工具而侵入住宅內行竊,然其供稱並未破壞門鎖(見偵二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僅稱內門遭打開,未曾提及門鎖遭破壞等節相符(見警二卷第4至7頁),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毀損、踰越」門窗,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不符。
 ⒊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被告固持鐵棍、菜刀進入農舍行竊,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然該農舍無人居住而不具有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性質,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加重事由之適用。又被告另持小剪刀開鎖侵入住宅行竊,惟未破壞門鎖,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之適用,業已如上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就犯罪事實㈡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此屬同條項加重事由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罪數: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固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該條項所列各款竊盜之加重要件,如於所犯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指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時地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矯正簡表(見偵一卷第41頁)作為證據,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被告歷經刑罰仍未改過,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知所警惕,確有論告意旨所指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具體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因有前述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農舍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住宅亦高度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並陳明所犯細節,態度尚佳。所竊首飾盒、COACH包、化妝刷、皮包等物品,業經里港分局發還予告訴人乙○○,有搜索扣押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1頁),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然迄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⒊並考量被告110年以前未曾有竊盜前案紀錄,其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1002號、112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素行普通。
 ⒋併參酌其自承因受疫情影響,收入漸趨不穩,為扶養未成年子女而行竊之犯案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財物是否發還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其後迄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至4萬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目前交由社會局安置中,未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首飾盒1個(內有翡翠手串2條、羊角手串1條、翡翠手鐲6只、蜜蠟項鍊2條及翡翠戒指4個)、綠松石項鍊1條、化妝包2個、手機支架2只、充電器及傳輸線3組、背包3只、COACH肩背包1只(內有皮夾、信用卡4張),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查「首飾盒1個(內有些許蜜蠟項鍊)、COACH肩背包1只、化妝刷8支(按:應為上開所竊化妝包內物品)、皮夾1只、包包3只(內有乙○○證件)、後背包3只」部分(見警二卷第28至29頁),前經員警扣案,並經告訴人乙○○領回等情,有前揭搜索扣押物領據1紙在卷,爰就其已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其中首飾盒內之翡翠手串2條、羊角手串1條、翡翠手鐲6只及翡翠戒指4個、綠松石項鍊1條、化妝包2個、手機支架2只、充電器及傳輸線3組,俱未扣案、不知去向,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搜索扣押物領據、扣押物品照片、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330698700號函及檢附113年3月21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起訴意旨所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沒收前開物品變賣贓物之款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變賣上開物品乙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所竊取之COACH肩背包內「信用卡4張」,雖未扣案,然因具身分專屬性質,且經告訴人乙○○掛失(見警二卷第5頁)後即失其經濟性能,無論係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菜刀、鐵棍各1把,及未扣案之小剪刀1把,固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惟前開物品均係被告現場拾獲,非其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58頁,本院卷第153、223頁),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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