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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枋寮分局報告
- 理 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部分:
- 三、沒收部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 ③屏東縣○○鄉○○路00巷0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及蒐證照片
-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
- 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000000000
- ⑤屏東縣○○鄉○○00○0號及統一超商(楓港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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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泓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李兆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5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1時1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乙○○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竊取該處屋內所晾曬之短褲、內褲各1件及屋內所置放之衛生紙1包、美工刀1支(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2時3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在甲○○所經營居住位在屏東縣○○鄉○○村○○00○0號之「元龍民宿」,竊取該處屋內一樓櫃台抽屜中所置放8,0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呼叫並搭乘不知情之張鳳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145頁),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業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坦承全部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坦承全部客觀事實(偵18153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55、158至159頁),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辨稱:「元龍民宿」是營業場所,他門是開的,伊只是犯普通竊盜罪云云(本院卷第155、158頁)。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侵入「元龍民宿」竊取屋內櫃台抽屜中所置放8,000元之現金是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經查,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進入「元龍民宿」竊盜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寮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旅社櫃臺雖設於客廳內,但夜間有服務生在該處住宿,雖不能與旅客住宿房間同視,但仍不失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該處行竊即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基於以下3點理由,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進入「元龍民宿」竊盜8,000元現金之行為與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分述如下: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即指稱「元龍民宿」除了係其所經營之民宿,亦同時為其現住地,「元龍民宿」之大門之所以未上鎖是為了方便旅客進出等語(警00000000000卷第5至6頁),可知「元龍民宿」並非僅係供旅客居住之建築物,亦同時為告訴人甲○○之住宅,且據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可發現「元龍民宿」之外觀為一般住宅,門外停有多部汽車及機車(警00000000000卷第35頁),被告於進入「元龍民宿」前即可合理預見屋內為供一般人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堪認應具住宅之性質無誤。
⒉再者,本案民宿內之一樓櫃台除抽屜內放有金錢外,亦可見擺放電腦、各式瓶罐、電風扇等日常生活起居雜物,可認係告訴人甲○○確有在該處生活起居無訛,故該處雖非告訴人甲○○居住之房間,然仍可認係告訴人甲○○日常生活起居空間之一部分,堪認亦具住宅之性質。
⒊此外,告訴人甲○○雖稱「元龍民宿」之大門未上鎖,惟係基於方便住宿的旅客進出,並非容任旅客以外之人可任意進出,且從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可知「元龍民宿」大門關閉,屋內未開燈,顯然並非容任大眾可任意進出的狀態,難認「元龍民宿」一樓屬公共場所。故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允許即擅自入內行竊,客觀上堪認已符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對上情亦無誤認知可能,主觀上亦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之辯詞本院礙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強盜、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部分駁回上訴)、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7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查,核與卷附被告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本院卷第17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15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強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及罪名分別相同、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故被告雖辯稱:希望不要加重,伊知道自己錯了,希望給伊機會云云(本院卷第157頁),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犯行分別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以不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告訴人乙○○住宅內竊取短褲、內褲各1件及屋內所置放之衛生紙1包、美工刀1支,復侵入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元龍民宿」,竊取該處一樓櫃台抽屜中所置放8,000元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僅坦承普通竊盜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均未發還告訴人等情,犯罪所生危害未受填補;再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告曾於112年12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其另於112年1月7日所犯之竊盜案件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未受精神障礙影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情況,但仍認被告有「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在離開限制的環境後,有可能繼續施用毒品,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98號卷第101至111頁)在卷可查,可以佐證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考量被告2次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相同或類似,而其於1個月之時間內即先後至不同地點違犯上開各次犯行,犯罪頻率甚高,造成之危害非輕,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短褲、內褲各1件及衛生紙1包、美工刀1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8,000元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自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之物品有多述,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 證據出處 | 宣告刑及沒收 |
1 |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5至7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偵查報告(警00000000000卷第2頁) ③屏東縣○○鄉○○路00巷0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及蒐證照片5張(警00000000000卷第12至22頁) |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褲、內褲各壹件、衛生紙壹包、美工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5至7頁) ②證人張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9至1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照表(警00000000000卷第13至17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00000000000卷第19頁) ⑤屏東縣○○鄉○○00○0號及統一超商(楓港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3張及蒐證照片3張(警00000000000卷第31至65頁) |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 簡稱 |
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警00000000000卷 |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警00000000000卷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53號卷 | 偵18153卷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2號卷 | 偵1142卷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1號卷 |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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