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18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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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忠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忠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㈠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修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IPHONE廠牌手機1支(約值2萬元)」應修正為「IPHONE 13 PRO手機1支(值20,6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㈡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68、73-7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月、4月、5月、7月(3次)、8月、7月、4月、4月(2次)、7月、3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2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79頁),確有所據,且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內即再犯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執行效果不彰,而具有特別惡性,故均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入被害人李張素華、告訴人歐美容住處竊取現金和手機,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1,200元財產損害,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99年間起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不與前案論以累犯部分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8頁),素行不佳。

且考量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致其等之財產損害未受彌補。

惟另參以被告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復及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6,000元,入監前也是一樣的工作,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名下無財產、負債(見本院卷第138頁)之工作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均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已經丟棄,600元已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8頁),是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2175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4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49號
被 告 魏忠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3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忠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月、4月、5月、7月(3次)、8月、7月、4月、4月(2次)、7月、3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魏忠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16日12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李張素華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竊取李張素華置放在該處屋內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零錢現金。
㈡復於同日12時5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歐美容位在屏東縣○○鎮○○街000○0號住處,竊取歐美容置放在該處屋內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約值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手機攜往吳彥民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街00號1樓之手機維修店變賣未果。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歐美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魏忠明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李張素華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告訴人歐美容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吳彥民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竊得之上開手機攜往證人吳彥民所經營之手機維修店變賣未果之事實。
㈤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歐美容於警詢時固指其置放在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案發地點之600元現金亦遭竊未尋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僅坦承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竊取上開手機1支,而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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