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19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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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毅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重量分別為貳點肆參柒伍、參點參捌陸壹

、參點肆肆零伍、零點陸伍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李泰毅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4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殘渣袋1個,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2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泰毅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11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67、77頁),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48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68號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2023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3A25D062、3A25D063、3A25D064、3A25D065號成分鑑定報告、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5、29、57至74頁,毒偵卷第65、67至69、77至93頁,本院卷第59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殘渣袋1個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為數罪併罰,然查,被告本案於112年10月5日經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認定如前,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時間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無法證明係同時或分次施用,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0頁,毒偵卷第16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67、77頁),另審酌公訴意旨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可供認定被告係分別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10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⑤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復於⑥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揭4年2月、6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27日,於111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7至5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表示確於111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出監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述前案紀錄中罪質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以被告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含前揭經論以累犯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4375、3.3861、3.4405、0.6572公克),經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2023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3A25D062、3A25D063、3A25D064、3A25D065號成分鑑定報告、照片在卷可查(見毒偵77至93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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