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19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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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96、2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潘麒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2月9日3時33分許,見楊權業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置物箱,竊取楊權業所有之背包1個〔含金融卡3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駕照1張、眼鏡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列之時間,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前往附表二所列之各超商,冒以楊權業名義,向不知情之店員購買遊戲點數卡片,致店員誤認其係有權持卡人,而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行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交易,潘麒丰因刷卡成功、取得GASH點數卡片3張而既遂,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列交易,則因刷卡機顯示拒絕交易而未遂。

㈢於同年月19日3時5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林鳳美住處前,基於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打火機燒出拳頭寬之孔洞,並將手伸入孔洞反手開啟之方式,開啟上址紗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逕行步入上址,並徒手竊取林鳳美置於手提包內之OPPO RENO8紫色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000元,旋即離去。

㈣於同年月28日2時13分許,見屏東縣○○鄉○○路000號賴嘉容住處窗戶未鎖,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逕將該址窗戶開啟,徒手伸入窗戶內竊取賴嘉容所有之深紅色長夾1個(含現金1萬元)、淺紅色長夾1個(含現金4萬元)、零錢包1個〔含元大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華郵政及台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金融卡)、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鑰匙1串、胃藥罐1瓶及佛珠1串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同年月28日4時34分許,知悉其未得賴嘉容之同意或授權,見本案金融卡上黏貼註記密碼之紙條,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前往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水底寮據點(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以持本案金融卡以插入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紙條上所載密碼之方式,接續提領7筆2萬元款項,共計14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現金。

㈥於113年1月7日8時許,見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陳姿妤住處大門未鎖,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自推開大門步入屋內,竊取陳姿妤所有之健保卡1張、身心障礙手冊1本、銀行存簿3本、金融卡1張、土地所有權狀1紙、印鑑章3枚、黑色零錢包1個、米色短夾1個(含現金5,000元)、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楊權業、賴嘉容、陳姿妤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麒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權業、賴嘉容、陳姿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鳳美、李旻建、潘彥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潘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向商店刷卡消費,使商店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有權持用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自屬對商店店員施行詐術甚明。

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本件被告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向店員購買遊戲點數,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以竊盜方式取得本案金融卡前往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本案金融卡上黏貼註記之密碼,冒充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告訴人賴嘉容帳戶內之存款,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嫌;

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揆之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45、101頁),使之可答辯、防禦,復為其等本案認罪答辯之內容,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共6次持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

如事實欄一、㈤所為,共7次持本案金融卡提領現金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09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並指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前案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屢犯竊盜、加重竊盜等財產犯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加重竊盜、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㈧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6、290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1個月之短期間內,4度竊取他人財物,行竊手段包含損壞門扇、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同時構成2種加重要件,應納入量刑之考量),已嚴重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於竊盜得手後,又盜刷、盜領所竊得之信用卡及金融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本不宜寬待;

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被告雖稱有意賠償告訴人賴嘉容,然其與告訴人賴嘉容之代理人洽談並無共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是以被告並未實際賠償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09頁)、其犯行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背包1個、眼鏡1副、現金300元;

於事實欄一、㈡詐得之GASH點數卡片3張(價值共9,000元);

於事實欄一、㈢竊得之OPPO RENO8紫色行動電話1支、現金5,000元;

於事實欄一、㈣竊得之深紅色長夾1個、淺紅色長夾1個、零錢包1個、佛珠1串、現金5萬元(計算式:1萬元+4萬元=5萬元);

於事實欄一、㈤所提領之款項14萬元;

於事實欄一、㈥竊得之、黑色零錢包1個、米色短夾1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5,000元,均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承認(本院卷第46頁),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各告訴人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金融卡3張、本案信用卡1張、駕照1張;

於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台灣銀行金融卡、本案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鑰匙1串、胃藥罐1瓶;

於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健保卡1張、身心障礙手冊1本、銀行存簿3本、金融卡1張、土地所有權狀1紙、印鑑章3枚等物,因該等證件、卡片、存摺、權狀、印鑑章均可掛失並申請補發、重新刻印,原物即失其效用;

鑰匙一旦失竊即失其安全性,亦可直接更換鎖頭;

胃藥1罐屬日常藥品,財產價值不高,且均無證據證明尚復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之2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潘麒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眼鏡壹副、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潘麒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卡片參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潘麒丰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RENO8手機壹支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潘麒丰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紅色長夾壹個、淺紅色長夾壹個、零錢包壹個、佛珠壹串、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潘麒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潘麒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零錢包壹個、米色短夾壹個、華碩筆記型電腦壹臺、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買商品與價格 交易金額 交易結果 1 112年12月9日5時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枋寮臨海店 (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GASH點數卡片 (3,000元) 3,000元 成功 2 112年12月9日5時2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枋寮大嚮店 (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GASH點數卡片 (3,000元) 3,000元 成功 3 112年12月9日5時2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枋寮大嚮店 (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GASH點數卡片 (3,000元) 3,000元 成功 4 112年12月9日5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枋寮大嚮店 (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GASH點數卡片 (3,000元) 3,000元 失敗 5 112年12月9日5時44分許 統一超商維軒門市 (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GASH點數卡片 (3,000元) 3,000元 失敗 6 112年12月9日5時45分許 統一超商維軒門市 (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GASH點數卡片 (3,000元) 3,000元 失敗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一、㈠ 員警112年12月28日偵查報告 警一卷第7至9頁 2 現場蒐證照片4張 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3 事實欄一、㈡ 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1 份 偵一卷第127頁 4 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付款之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4張 警一卷第41至43頁 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支付查詢明細表1份 偵一卷第311頁 6 事實欄一、㈢ 潘彥鈞指認被告112年12月19日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偵一卷第81頁 7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一卷第129頁 8 監視器斑點圖 偵一卷第139頁 9 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11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 偵一卷第141至153頁 10 事實欄一、㈣ 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6張 偵一卷第155至159頁 11 現場蒐證照片6張 偵一卷第161至165頁 12 事實欄一、㈤ 被告使用本案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7張 偵一卷第167至173頁 13 告訴人賴嘉容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偵一卷第357至359頁 14 事實欄一、㈥ 警員113年2月6日偵查報告 警二卷第1至2頁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37頁 16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二卷第39頁 17 現場蒐證照片15張 偵一卷第199至213頁 18 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27張 警二卷第59至85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全稱 1 偵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 2 偵二卷 113年度偵字第2896號卷 3 偵三卷 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 4 警一卷 枋警偵字第11232431900號卷 5 警二卷 枋警偵字第1133026620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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