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22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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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奇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奇恩與聶東南為醫學院學弟學長關係。聶東南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向不知情之林光輝承租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處所(下簡稱系爭建物),開設鴻基診所,並僱請由呂奇恩任該診所之兼診醫師而負責該診所主要看診之責。

詎呂奇恩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不欲再擔任鴻基診所之兼診醫師,又認聶東南未積極尋覓替代之醫師人選致延誤其履任新職,遂起意先行辦理鴻基診所歇業事宜,並認醫療機構辦理歇業應先拆除招牌,而基於致「鴻基診所」招牌不堪使用之毀損犯意,雖明知「鴻基診所」之招牌為聶東南所管理、使用,仍僱用不知情之鍾國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鴻基診所前,架設長梯並持鐵樂士噴漆塗抹診所招牌上之「鴻基診所」、「內兒科」、「耳鼻喉科」、「一般外科」等文字及「全民健保」標誌等,致鴻基診所之上開文字與標誌無法辨識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聶東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呂奇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及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僱請鍾國雄為上開事實欄之犯行致「鴻基診所」招牌不堪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辯稱略以:可以決定招牌存在的是我及房東。

依據醫師法在歇業前一天需拆除招牌,如果不拆招牌會危及病患安全云云(本院卷第40頁)、依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告於112年9月8日至屏東縣衛生局辦理診所歇業,衛生局承辦員指示拆除診所招牌才能辦理歇業,才能拿回醫師執業執照,被告依法、公權力之要求,無毀損故意;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13條之規定,診所招牌屬於負責醫師,非告訴人所有云云(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

二、經查:㈠被告僱請鍾國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鴻基診所」前,架設長梯並持鐵樂士噴漆塗抹診所招牌上之「鴻基診所」、「內兒科」、「耳鼻喉科」、「一般外科」等文字、「全民健保」標誌等,致「鴻基診所」之上開文字與標誌無法辨識而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聶東南指訴、告訴代理人陳心蘭、證人鍾國雄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呂奇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7日偵辦毀損案偵查報告(警卷第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 、現場蒐證照片2 張(警卷第2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頁) 、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33-63 頁) 、呂奇恩113 年1 月12日陳述意見書(偵卷第13-19頁) 、Googlemap 街景圖列印資料(偵卷第31頁)、被告於113 年4 月11日陳報醫療機構申請開業流程相關文件(院卷第27-35 頁)、被告於113 年4 月23日庭呈陳述書(院卷第45-49 頁)、113 年6 月4 日庭呈刑事答辯狀(院卷第65-75頁)等附卷可參,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1.系爭建物前作為診所使用,「鴻基診所」之招牌為前醫師製作,而告訴人於112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日止,向第三人林光輝承租系爭建物全部作為診所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71頁),且有系爭建物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至第63頁)。

是鴻基診所之系爭建物與招牌自為告訴人租賃標的,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告訴人對於含「鴻基診所」招牌在內之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權能(民法第421條第1項);

且出租人林光輝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需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後段);

告訴人依民法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32條第1項);

若因告訴人之同居人或允為使用之人導致租賃物毀損,尚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

2.再被告係鴻基診所之主要看診醫師,係在鴻基診所執行醫療業務,進行各式醫療行為之人,如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

被告在系爭建物內從事醫療行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屬二事,當然不能依據被告是鴻基診所之兼診醫師或負責醫師,即認為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與建物所有權人即出租人林光輝一樣而可以拆除招牌。

更何況,系爭建物業經林光輝出租予告訴人使用、收益,於林光輝與告訴人租賃關係存續中,林光輝有責任保持系爭建物合於與告訴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即保持鴻基診所可經營診所之狀況,而不得隨意拆除診所招牌之義務。

是被告執詞稱其為該醫院之負責醫師,與屋主同對於招牌有拆除或塗抹之權,乃有誤會。

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與招牌規範無涉,更無從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按「醫療機構依本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應將其招牌拆除」,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3條訂有明文。

又揆諸前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3條第1項之規定,醫療機構係於合併歇業、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時,始需依上開規定將招牌拆除。

然衡諸本件係被告亟欲自鴻基診所離職而欲將鴻基診所辦理歇業,尚與上開醫療機構合併歇業之情形有別,被告以此認為其拆除招牌事出有因,難認可採。

況且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乃僅就醫療機構招牌拆除之情形為列舉規定,然對於醫療機構之招牌應由何人拆除,施行細則並未明定,自應回歸民法規定適用,並非當然即可由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或兼診醫師為之。

被告執此認其為負責醫師,係依法拆除鴻基診所之招牌,自屬誤會。

4.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鴻基診所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而被告僅為負責診所醫療行為之醫師,對於系爭建物含其招牌本無任何所有權之權能,竟僱用不知情之鍾國雄塗抹招牌上得識別診所之文字及符號,致令該鴻基診所招牌不堪使用,其有毀損之故意,應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國雄,為本次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亟欲自「鴻基診所」離職,並自認辦理歇業應拆除招牌而為上開毀損犯行,致令告訴人使用之招牌毀損不堪使用,顯見其法律觀念不清,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和解,併考量被告之動機、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非高,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碩士將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師一職,未婚與父母同住、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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