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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才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才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藍才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9日20時30分經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29日8時35分經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屏東縣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於同日經警拘提到案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㈢於112年9月26日19時55分經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屏東縣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19時55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採尿送驗,於採尿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藍才聰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12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49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如事實欄㈠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0卷第3至5頁;
本院卷第69、78、81頁),又被告於112年5月9日20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警00000000000卷第8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如事實欄㈡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0卷第5至9頁;
毒偵2090卷第57至58頁;
本院第69、78、81頁),又被告於112年8月29日8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大平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876)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警00000000000卷第10至11、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如事實欄㈢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0卷第5至8頁;
毒偵2090卷第57至58頁;
本院第69、78頁),又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9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0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067)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警00000000000卷第9至10、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8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以上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2月27日,並與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83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應屬累犯。
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主張:被告自白犯行與卷證相符,足認罪證明確,請庭上依法判決等語;
被告則表示:我沒有意見,伊年紀大了不適合入監,希望不要加重等語;
辯護人則表示:被告自述的家庭狀況,其為中低收,也因自身情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這樣的情況他無法工作,也就是說先前有施用毒品的情形,請鈞院考量被告自首犯後態度良好,相當配合也都坦承犯行,另剛才也提到本身部分情節符合自首,請鈞院審酌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前案刑罰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⒈自首部分: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係於員警因另案拘提時即主動、先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最後才驗出其尿液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事實欄一㈢係因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員警採尿前即主動、先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最後才驗出其尿液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警00000000000卷第17頁、警00000000000卷第15頁),可見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先行坦承,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本案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至被告於112年6月17日警詢時,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茂仔」之友人,惟其未能提供相關聯繫資料可供查證,故無從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4月13日釋放出所,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確有不該;
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傷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案發時無業,伊剛出車禍,很少出門,一個人在家並看醫生,伊有傷到頭腦,收入來源是身心障礙補助(被告未說明是何種身心障礙),有節日的月份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無節日的月份是9,000至1萬元,現一樣,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手段類似及施用毒品行為具有高度成癮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次犯行,均係以自製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00000000000卷第4至5頁;
警00000000000卷第7頁;
警00000000000卷第7頁),惟被告所用之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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