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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2年易字第1049號(嗣經本院改為113年度簡字第340號,下稱前案)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9日屏檢錦謙113偵2373字第113901033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
然查,被告所犯前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並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40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113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0號案件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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