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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2時許,在屏東市復光街路段之某工廠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6日16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8日屏檢錦溫113毒偵109字第113901029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5頁),依前開規定,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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