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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筌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68、14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聖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6日21時46分許,自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1住處頂樓,徒手翻越隔壁同路段69之4號房屋即武凱欣住處頂樓之矮牆,而侵入武凱欣住處,竊取武凱欣置放在屋內之皮包1個(內放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殘障手冊、尿布等物)得手。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㈡於112年8月5日3時12分許,進入朱慧萍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浚火鍋餐廳」(當時未營業亦無人在內),徒手竊取朱慧萍置放在該處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案發地點所遺留之可疑鞋印,經與高聖筌所穿著之拖鞋比對鞋印紋痕類同而查獲。
二、案經武凱欣、朱慧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聖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4268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66、73、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凱欣、朱慧萍、證人即被告之母謝春只於警詢時證述均大致相符【見恆警偵字第1123174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9至23、25至27、29至31頁,恆警偵字第11231721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至27頁】。
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警製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17、35、55至63頁);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有警製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2601959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29至47、51至53、71至107頁)在卷可考。
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均屬「其他安全設備」。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翻越告訴人武凱欣住處頂樓之矮牆,使該屬安全設備之矮牆失去防閑效用,其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3月、5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對於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執行完畢案件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所示,所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殘障手冊、尿布等物品,考量上開證件部分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並無任何財產價值,而尿布之價值亦屬低微,是以,如對此部分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至於扣案之拖鞋1雙,僅係被告日常穿著所用之物,並非犯罪工具,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均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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