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豊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豊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林豊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7時至18時許間,在友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5之住處(下稱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5日9時40分許,在友人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詳見附表),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豊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業已執行逾6個月並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3月7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68頁),並有112年12月15日偵查報告、聯華生技快速檢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高樹00000000)、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支)、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0000-000)、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查獲過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33頁、第41至47頁、偵卷第115至117頁),並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可佐,且上開扣案物經送檢驗,均驗出含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快速檢驗結果等件可參(見警卷第29至31頁、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含經檢驗呈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係將海洛因以置入針筒注射,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2之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一起施用的,我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其煙霧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考量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檢驗呈現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遍觀卷內事證,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先後、各別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述不可採信,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見本院卷第59、66頁),從而,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㈤累犯部分: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有竊盜、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不重複審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施用毒品次數1次,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上開扣案物經檢驗結果,均驗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考量上開扣案物既均已沾染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自應一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⒈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詳見警卷第29、30、41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