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27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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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明風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劉明風即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明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8頁,毒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2年12月23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

次查,警方於112年11月13日18時33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11月28日檢驗報告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1、25頁),可知被告確曾於112年11月13日18時33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甚明,足佐被告供稱其於同年月9日4時許施用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8頁)。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2年11月9日4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經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當知悉不得持有、施用海洛因。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與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1月2日假釋出監,嗣於111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4至35、3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因另案為警方緝獲時,在警方採尿前即已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前開施用毒品情節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係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自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

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察覺本案犯行前自首,為獎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

又被告前有賭博、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難認素行良好;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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