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280,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4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並有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復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報告編號3810D164號成分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5頁),固堪認定。

㈡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被告供稱: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但尚未施用,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頁);

又被告另有於民國112年2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112年9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2年7月16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則被告所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係供其施用之用,尚非不可採信;

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

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故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

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4568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前開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黃凡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凡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17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釣蝦場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預備供己施用。
旋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主動自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公克)供警查扣,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凡耕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810D164)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