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28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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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涉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被害人之受任人胡秀卿於警詢中並未就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提出告訴,又被害人屏東縣政府提出之委任狀僅表明提出竊盜告訴,亦未表示就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部分提出告訴,有受任人胡秀卿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刑事訴訟委任狀附卷可稽,及其等嗣後並未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亦未就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提出告訴書狀,足見本件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並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被 告 梁家銘
上列被告因侵入他人建築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家銘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由胡秀卿擔任館務人員所管理之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辦公大樓,詎其明知斯時為該辦公大樓之非開放時間,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侵入上開辦公大樓。
嗣因梁家銘不慎觸動該大樓警報器發出聲響,經保全人員到場巡查,梁家銘見狀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委託胡秀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家銘坦承於上開時間侵入上址勞青處大樓並經告訴代理人胡秀卿指訴綦詳,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侵入勞青處係為了盜取財物,而涉嫌竊盜未遂罪嫌。
訊據被告梁家銘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竊盜未遂犯行,辯稱:111年12月10日凌晨我看到有人走上去勞青處裡面,我以為是偷我錢包的流浪漢,因為那個流浪漢跟我擦身而過,我有看到他,我走到頂樓又走下來,頂樓樓上有很多流浪漢,我最後沒有找到人。
當時被保全發現時我會害怕緊張,所以逃跑,我有轉動把手,我想說流浪漢可能走進去了,結果都轉不開,所以我才走上頂樓又下來,警察跟我說我轉動把手時觸發了警報。
我錢包失竊有報案,警察有叫我去作筆錄,我是兩天前在屏東火車站對面的7-11,我領完錢買飲料之後,錢包被偷走等語。經查:
(一)報告意旨認被告恐涉有刑法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形跡可疑,且觸動該處警報器
發出聲響後又倉促逃離現場為主要論據,而此固有案發地
點及周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
(二)惟依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被告至多僅出現在案發地點走道上走動觀望,未見其有何明顯搜尋物色財物之
行止,則被告於案發當下是否已圖謀下手行竊,尚非無疑

況參諸被告確曾於案發前之111年11月26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稱其所有錢包在址設屏
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國站門市遭竊等情,另有報案紀錄內容截圖2張存卷可佐,益徵被告所辯情節應
非無稽,即無得單憑被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形跡
可疑之客觀事實而遽令其擔負刑法竊盜未遂罪責。惟被告
侵入勞青處與在該處著手物色財物,應屬無法分割之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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