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28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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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東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4萬元」更正為「2萬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其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2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上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有傷害、肇事逃逸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然均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吳進成之情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77號卷第19頁);

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電纜線6捆,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皆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3號
被 告 陳東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進成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廢棄豬舍,徒手竊取吳進成放置於架上之電纜線6捆(約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陳東進於同日1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萬丹路段,經巡邏員警察覺有異,隨即驅車攔查,於同日2時15分,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民宅前查獲陳東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進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東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⒈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電纜線之事實。
⒉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進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電纜線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照片63張、警製被告行車路線圖2張、蒐證照片29張、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電纜線,復於同日2時15分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另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對社會治安財產安全危害甚鉅,請加重其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電纜線,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聲請沒收之依據 1 本案電纜線 6捆 陳東進 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 鐵鎚 1支 陳東進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3 活動板手 1支 陳東進 同上 4 大剪 1支 陳東進 同上 5 固定鉗 1支 陳東進 同上 6 一字型螺絲起子 1支 陳東進 同上 7 剪子 2支 陳東進 同上 8 帽子 1頂 陳東進 同上 9 手電筒 1支 陳東進 同上 10 手套 5支 陳東進 同上 11 海綿 1個 陳東進 同上 12 水管閥門 1支 陳東進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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