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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博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左博仁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遭林家盛、林錦宏、林家榮、劉明書、真實身分不詳之「偉明」等5人,持槍穿著刑警背心,佯稱警察執行搜索,將被告壓制、上銬、腳踩、槍柄毆打、以手槍抵住頭部揚言開槍等,並取走新臺幣27萬元得逞。
嗣於113年1月18日13時28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二偵查庭,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告訴人林政良當庭向被告坦承「因為王清明跟我說他啥小都沒有了,他要拚,麻煩幫忙帶路去那裏,我帶路的啊」等語,被告得知自小同村莊(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長大之鄰居即告訴人,竟然參與上述強盜計畫,幫外村人帶路,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一拳,致其臉部鈍挫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5月2日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且被告業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79、83、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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