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31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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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MADIAM GRETCHEN VILORIA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DIAM GRETCHEN VILORIA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MADIAM GRETCHEN VILORIA於民國111年10月起,擔任郭蘭珍之看護,本應注意看護行為之力道及位置,避免郭蘭珍受傷,詎MADIAM GRETCHEN VILORIA於112年6月29日(下稱該日)1時42分至4時33分間(起訴書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客觀上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深夜、凌晨凌頻繁起身看護郭蘭珍,而漸失耐性,於攙扶、調整、碰觸郭蘭珍身體之看護過程中,未注意施力之力道、位置有所不當,致郭蘭珍受有右側前臂、右側上臂、右後肩胛瘀傷及左足踝、右前額擦傷之傷害(前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郭蘭珍之女唐瑛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MADIAM GRETCHEN VILORIA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99-10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被害人郭蘭珍看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從沒有傷害她,郭蘭珍可能自己撞到或容易瘀青,不知道系爭傷害如何來的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1年10月起,擔任郭蘭珍之看護,郭蘭珍於該日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且不爭執(本院卷第55-61、97-109頁),核與證人唐瑛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11-13頁),並有該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片截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屏院)113年4月17日、5月17日函所附急診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病況說明內容一覽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20、33頁;本院卷第23-27、71-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郭蘭珍所受傷害為被告所致:
 依被告於審理供承:該日只有我跟郭蘭珍相處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並經本院勘驗郭蘭珍寢室裝設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如附表所呈,被告於影片二有左手抓郭蘭珍左腳踝、影片三有左手拉郭蘭珍右上臂、影片四有手拉郭蘭珍上臂、影片五有左手拉郭蘭珍右前臂、影片七有右手放郭蘭珍右肩拉扯、搖晃並拉起身等節,可知被告前揭行止所觸之處,與被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大致相符。另觀影片二、六、八之勘驗結果,被告有對郭蘭珍頭部為揮動或若干舉止,再調整郭蘭珍姿勢及枕頭位置等節,復經本院就診斷證明書函詢郭蘭珍該日就診國軍屏院,依國軍屏院113年5月17日函附病況說明內容一覽表記載:病患多處擦傷、瘀傷皆為目視可見之描述,應屬當下造成之傷口等語(本院卷第73頁),堪認含郭蘭珍右前額擦傷在內之系爭傷害,均係被告如前述勘驗結果之行止所致。
㈢被告主觀上應屬過失:
 ⒈觀諸附表勘驗結果,可知郭蘭珍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看護舉措有所關聯,酌以形式觀之被告如勘驗結果之行止,較能評價為故意傷害者,應屬影片一、三、四中手拍郭蘭珍右臉頰等臉部行為,此從檢察官於偵查中亦以此節質之唐瑛瑛可知(偵卷第20頁),然觀診斷證明書並無郭蘭珍受有該部位之傷害,可知被告前述行為非出於傷害之意,且與系爭傷害無涉,自難率認被告致郭蘭珍受系爭傷害之舉止出於故意。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擔任看護,對粗魯照顧行為致郭蘭珍受傷,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觀唐瑛瑛當庭陳稱:被告照顧母親8個多月才發現母親被打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57頁),約與該日時序相當,倘被告先前已有類似舉措致郭蘭珍受傷,其於該日所為或可評價已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然觀本案被告並無前科(本院卷第13頁),亦殊難想像被告如有前例可考,唐瑛瑛等親屬仍任由其獨自照料郭蘭珍,猶難遽謂被告於該日所為具不確定故意。
 ⒊至郭蘭珍雖於偵查中到庭點頭表示被告打她,並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稱被告有掌摑、歐擊、手掐等傷害行為(偵卷第20-21、24-29頁),惟觀該狀口吻、用詞顯非出自其手,而郭蘭珍於偵查中多以點頭覆詢,且稱仲介出錢聘請被告看護(偵卷第20-21頁),其認知是否無礙,已非無疑。併酌代行告訴人唐英英當庭陳稱:郭蘭珍沒有行為自理能力,且有精神障礙及失智症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核與郭蘭珍於國軍屏院另一診斷證明書所載:有失智症、妄想症等節相符(警卷第21頁),檢察官並因而於偵查中指定唐瑛瑛為代行告訴人,及審理中重申代行告訴乙事(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56頁),亦見郭蘭珍上開所陳是否基於正常記憶及思維所述,實屬可疑,難執其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由附表之影片四之勘驗結果,被告數度表示郭蘭珍不睡覺,及其餘勘驗結果所呈被告於該日1時1分至4時33分,至少起身8次照料郭蘭珍,對應診斷證明書記載郭蘭珍有日夜顛倒之症狀(警卷第21頁),可徵郭蘭珍於深夜、凌晨等一般人酣睡之時,常未能入睡,輒需他人照料,足謂被告於影片一之行為,應非當日初次起身照料郭蘭珍。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在不小心情況下可能導致郭蘭珍受傷,我承認照顧郭蘭珍時會有生氣之時等語(本院卷第58、106頁),堪認被告於深夜、凌晨頻繁起身照料郭蘭珍,而漸失耐性,於應注意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況下,疏於注意其看護中攙扶、調整、碰觸郭蘭珍身體之施力力道、部位,始致郭蘭珍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所具過失及致傷之因果關係,皆臻灼然。
 ⒌被告辯稱郭蘭珍所受系爭傷害為其自行碰撞所致乙節,自承無證據可佐(本院卷第103頁),且與上開證據存歧,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論罪之罪名(本院卷第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致郭蘭珍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其看護之責,致郭蘭珍受有系爭傷害,所為本不應寬恕。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且未賠償郭蘭珍,然觀諸本院當庭相詢,被告所詳覆其自109年來臺,先後照護郭蘭珍之配偶、郭蘭珍,和家中成員之相處、摩擦等情(本院卷第56-58頁),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載請求,與起訴、本院認定事實俱不乏出入(本院附民卷第1-5頁),應綜以評斷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頁)、當庭自述大學畢業,來臺從事看護工作約4年,月收入新臺幣2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人士,因工作來臺居留至116年3月14日等情,有其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可憑(本院卷第91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斟當事人意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犯罪所受刺激、情節、性質、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標的及內容(本院卷第99-102頁):
一、檔名:JWUT5748.MP4
  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1:21~01:01:34
  勘驗結果:郭蘭珍坐於床邊,被告用右手拍郭蘭珍右臉頰1下,拍完後被告走回左畫面上方床鋪坐下,郭蘭珍仍坐床邊。
二、檔名:NHHL1984.MP4
  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42:04~01:42:22
  勘驗結果:郭蘭珍躺在床上,雙手垂擺,被告邊說話邊朝郭蘭珍走去,先移開助行器後,左手抓著郭蘭珍左腳踝,右手抬起郭蘭珍大腿移放在床尾靠墊,被告復站立在郭蘭珍旁邊,右手有往郭蘭珍頭部方向揮動數下,雙手有往郭蘭珍頭肩部方向推、靠之行為,被告略往床尾移動,郭蘭珍雙手交叉遮擋臉部,被告又調整床尾靠枕。
三、檔名:DLZC7357.MP4
  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20:45~03:20:53
  勘驗結果:郭蘭珍躺在床上,左手斜放胸口,被告靠近郭蘭珍,左手拉住郭蘭珍右上臂,右手朝郭蘭珍臉部揮去數下,並叫郭蘭珍睡覺,郭蘭珍發出「唷」聲,被告離開郭蘭珍身旁,郭蘭珍左手從嘴巴上方往胸口放下。
四、檔名:SFGQ7602.MP4
㈠監視器時間 0000-00-00 00:30:08~03:30:19
勘驗結果:郭蘭珍躺在床上,被告將郭蘭珍雙腳拉離床尾靠墊,將腳放地,雙手扣住郭蘭珍兩側上臂將郭蘭珍拉起坐床邊,將助行器往郭蘭珍移去。
㈡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30:20~03:30:26
勘驗結果:被告以左手揮打郭蘭珍右臉頰2次,並對郭蘭珍說:「沒睡覺」2次,郭蘭珍發出數次叫聲。
五、檔名:ESES1952.MP4
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35:57~03:36:05
勘驗結果:郭蘭珍坐在床邊手扶助行器,被告跟郭蘭珍說:「睡覺」,郭蘭珍回答「喔」。被告左手拉著郭蘭珍右前臂,右手拉開助行器,大力將郭蘭珍靠至床上,郭蘭珍發出「唉唷」,被告再將郭蘭珍雙腳放在床尾靠墊。
六、檔名:PKEV6958.MP4
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8:28~04:08:38
勘驗結果:郭蘭珍躺在床上,被告走至郭蘭珍床邊對郭蘭 
 珍手、頭部做貌似拉、按動作後離開,郭蘭珍用右手遮擋
 其臉部並擦拭。
七、檔名:NYAC5751.MP4
㈠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33:22~04:33:49
勘驗結果:郭蘭珍躺在床上手握助行器,被告拍打郭蘭珍右上臂1下及拉扯右手,並說「起來」數次,被告左手放在郭蘭珍腰部,右手放在郭蘭珍右肩拉扯、搖晃郭蘭珍,郭蘭珍發出「唉」聲,被告左手抓著郭蘭珍右肩用力將其拉起身。
㈡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33:50~04:33:59
勘驗結果:被告右手有對郭蘭珍做不明行為,郭蘭珍用左
 手遮其右臉頰、嘴角。
八、檔名:告證5
㈠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6:30~04:06:38
勘驗結果:郭蘭珍躺在床上,被告站到郭蘭珍床上左手拉 
 郭蘭珍右上臂,右手拉郭蘭珍左肩,將郭蘭珍往床頭拉
 去,並對郭蘭珍頭部方向為不明行為、移動枕頭,被告下
 床。
㈡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6:47~04:07:05
勘驗結果:郭蘭珍躺在床上,被告雙手移動郭蘭珍雙腳、
 上半身及頭部後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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