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3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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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順華與蔡潘美玉為鄰居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巷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因故生口角爭執,郭順華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潘美玉之頭部,致蔡潘美玉摔倒在地,受有頭部挫傷、右耳挫傷、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及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潘美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郭順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與他人在聊天,告訴人跑來罵我,說我的車子不能停在案發地點,我手有朝告訴人揮舞,有撥到告訴人的臉,無碰到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告訴人在現場無跌倒,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

告訴人是在浴室摔倒要賴給我,告訴人受傷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2人於112年9月16日20時許,有同在案發地點,嗣後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耳挫傷、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及右髖挫傷之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警卷第5-8頁;

偵卷第15-18頁;

本院卷第28、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基南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5頁;

偵卷第15-18頁)。

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警卷第3、17、19-2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傷害之緣由與情形,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16日9時許,在案發地點,因我們的車停在案發地點之停車位問題,跑來找我理論爭吵,我說過去的事不要再說,說完我就進屋內,直到20時許,我坐在案發地點,被告來找我,一直說停車位的事,我先生蔡基南就出來,被告以為我在罵他,問我是不是在罵他,我用扇子拍他,說我沒有罵他,他就突然一拳過來打我的頭部,我就倒地爬不起來,蔡基南因怕被告繼續打我,先推開被告,再扶我起來,蔡基南有在場看到案發經過,我有提供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日就醫時醫生診斷有頭部挫傷、右耳挫傷,後來隔天凌晨我突然背部疼痛,又至醫院就醫等語 (警卷第9-12頁);

嗣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用拳頭打我耳邊,我骨折、腰部受傷的傷勢是因被告打我時,我是站起來,被告打我,害我摔倒等語(偵卷第15-18頁)。

證人即告訴人先後證述尚屬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可指。

㈢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之情,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蔡基南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無仇恨及糾紛,被告說我們的車停在外面會妨害大家通行,所以與告訴人從當天早上因停車位的事就發生爭執,我有在場看到告訴人被打,被告徒手以拳頭打告訴人的頭部及耳朵,告訴人中風,身體不好,承受不住被告這樣打她,我見到告訴人被打,我馬上把被告推開等語(警卷第13-15頁);

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日為了一台車而爭吵,告訴人於20時許坐在案發地點,被告來解釋,2人談不攏,告訴人拿扇子打他,告訴人因講不清楚,被告以為告訴人罵他,被告生氣,就於告訴人正要站起來時,徒手打告訴人,告訴人就摔倒,我與告訴人睡同一房間,案發當日告訴人回去後未跌倒,告訴人案發當晚覺得腰痛,隔天早上蔡慧雪才再載他去醫院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5-18頁)。

㈣另稽之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案發當日我與工人在討論停車之事,告訴人聽到就跑來大聲罵我,說「他們的車子停在那邊不行嗎?」,我不理她,進屋內躺,起床後,看到告訴人在外面坐著,我問她氣消了沒,我要向她解釋,她就直接用手打我巴掌,我被打時真的很痛,我才馬上還手打她的臉,我是徒手順手輝過去打她巴掌,但她無倒下,證人蔡基南在場看到就馬上過來揍我等語(警卷第5-8頁);

於偵訊中供承:案發時是告訴人用手先打我的臉,我再打告訴人,我打她的臉頰,當時她無摔倒,關於告訴人驗傷單載明臉部右耳挫傷乙情,我是有打告訴人,我就此部分承認傷害,證人蔡基南從頭到尾都站在那邊等語(偵卷第15-18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動手撥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7頁)。

依此,被告亦自承有揮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動作,益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無誤。

㈤再參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後,旋於同日21時5分許,經撥打119請求救護,救護車於同日21時25分許,將其送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進行急診治療,主訴遭他人毆打,急診時拍攝當下之傷勢照片,有紅腫現象,並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右耳挫傷等傷害,此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15日(113)潮安醫字第16號函暨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光碟在卷可查(警卷第17頁;

本院卷第43-60頁),核與一般人遭傷害後前往就診之情形無違,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基南前開證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耳朵所致之傷勢等情大致相符。

至告訴人於翌(17)日8時4分許,另再前往茂隆骨科醫院急診治療,主訴略以:9月16日晚上8點多在家外面坐在椅子上,和鄰居起了口角後,被鄰居用拳頭從耳朵搥,跌倒在地,導致頭痛,有至他院求治,今早腰部及右臀感到疼痛難耐…,並經診斷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勢,經醫師診療,此揭傷勢均係新傷等情,有茂隆骨科醫院113年2月16日茂行政字第113021601號函暨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9-21頁;

本院卷第60-67頁)。

衡以案發時間係112年9月16日20時許,而告訴人前往茂隆骨科醫院急診治療之時間係翌(17)日8時4分許,時間間隔甚近,而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基南前開證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因而跌倒受傷可能所致之傷勢相符。

衡情,一般人於跌倒在地時,或因撞擊力道大小及撞擊身體部位不同,或因各人體質不同,身體非必即刻有疼痛不適反應,或有事後始感覺不適情形。

本案告訴人係經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耳朵後跌倒在地,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前往就醫時,或係認被告直接毆打之部位較為疼痛,乃就直接遭毆打之部位進行診治,而未就身體其他部位治療,尚與常情無違,告訴人嗣後始因案發時跌倒撞擊之部位疼痛,而另外就醫,亦合於情理。

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關於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案發時並無跌倒;

告訴人是在浴室摔倒要賴給我,告訴人受傷與我無關等語。

惟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基南均證稱告訴人經被告毆打致跌倒在地;

證人蔡基南另證述告訴人返家後並未跌倒等語明確,業如前述。

再觀告訴人於前往茂隆骨科醫院急診時之主訴內容,亦稱係於9月16日20時許遭鄰居搥打而跌倒在地,審之告訴人彼時僅係單純就醫,而尚未報案提告,其向醫護人員主訴內容自無何虛偽陳述之動機,堪認為真。

復佐以前引茂隆骨科醫院113年2月16日茂行政字第113021601號函暨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傷勢情形,告訴人受傷部位係第二腰椎、背部、右髖部部位,此均係身體於跌倒時可能撞擊之部位。

另告訴人係00年0月間生,案發時係38公斤,有其茂隆骨科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可稽(本院卷第63頁)。

可知告訴人案發時已屆70高齡,體重甚輕,則其於經被告徒手毆打之際,因身體瘦弱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之可能性甚高。

基上,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跌倒在地,而非案發後自行跌倒始受傷。

故被告此揭所辯,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處理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宥,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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