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32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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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佟冠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佟冠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佟冠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行經屏東縣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下稱本案地點),發現道路水溝蓋上有告訴人林孟芸遺失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4900元紙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68頁)、硬幣34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4張、全聯會員卡1張及icash會員卡1張等物,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A男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A男下車撿拾本案皮夾,被告與A男在本案貨車上共同侵占上開4900元紙鈔後,再由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搭載A男,於同日14時2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里港郵局,由A男下車將本案皮夾投入郵局郵筒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已。

嗣里港郵局郵務人員於同日在郵筒內發現本案皮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調查報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本案皮夾及皮夾內物品照片1紙、交易紀錄截圖1張、監視錄影面畫面截圖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貨車搭載A男行經本案地點,A男有下車撿拾本案皮夾,再由其駕駛本案貨車搭載A男前往郵局,由A男將本案皮夾放入郵筒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看到皮夾內有現金等語(本院卷第69頁)。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貨車搭載A男,行經本案地點,由A男下車撿拾遺落於本案地點路旁水溝蓋上之本案皮夾,再由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搭載A男前往里港郵局,由A男下車將本案皮夾投入郵筒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卷第6至7頁反面;

偵卷第43至45頁;

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A男共同侵占告訴人遺失4900元紙鈔之犯行。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芸(下稱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皮夾內有5000元至5100元紙鈔等語(警卷第7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皮夾內約有5000元紙鈔遺失等語(偵卷第44頁),可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一致,均證稱本案皮夾遺失時,其中有超過4900元之紙鈔。

然綜觀本案卷證,除告訴人之供述外,別無證據可證明本案皮夾遺失時內有4900元之紙鈔。

告訴人雖證稱:我有於112年11月29日提領5000元等語(偵卷第44頁),並提出LINE BANK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截圖2張佐證(偵卷第47頁),足認告訴人確實有於112年11月29日自上開銀行提款5000元。

然本案皮夾遺失之時間為112年12月5日,距告訴人自上開銀行提款5000元之日,已相隔6日之久,實難以告訴人曾於112年11月29日提款5000元之事實,證明本案皮夾遺失時內有4900元之紙鈔。

是以告訴人遺失本案皮夾時,其中是否確有4900元紙鈔,已有可疑。

㈢又查112年12月5日14時14分許,本案貨車經過本案地點,1名男子自本案貨車下車,於本案地點之路旁水溝蓋上拾得1皮夾等情,有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10頁正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駕駛本案貨車搭載A男,於112年12月5日14時14分許行經本案地點時,由A男下車撿拾本案皮夾。

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A男有拾獲本案皮夾,而不能證明本案皮夾最初遺落之地點即為本案地點、最初拾得之人即為A男。

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2月5日中午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買飲料,我以為本案皮夾是掉在該址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

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在旗山的建國派出所附近吃午餐,我以為是在該處遺失等語(偵卷第44頁),可見告訴人亦不知本案皮夾最初遺失之地點為何。

是以本案皮夾自112年12月5日某時許,脫離告訴人之持有後,最初遺落之地點是否為本案地點、最初拾得之人是否為A男,均有可疑。

是以縱使本案皮夾於遺失時,其中確實有4900元紙鈔,本案仍不能排除在A男拾得本案皮夾前,尚有他人拾獲本案皮夾,並侵占本案皮夾內之現金之可能性。

㈣況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僅拍攝到A男拾得本案皮夾之畫面,並未拍攝到A男返回本案貨車之畫面,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10頁正反面)可佐,故本案亦不能排除係A男在拾得本案皮夾後、返回本案貨車前,獨自侵占遺留在本案皮夾內之4900元紙鈔,再將僅存硬幣及證件之本案皮夾展示給被告觀看,導致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皮夾內並無4900元紙鈔。

㈤又被告於A男拾獲本案皮夾14分鐘後(即同日14時28分許),即駕駛本案貨車搭載A男至距離本案地點行車所需時間約10分鐘之里港郵局,由A男將本案皮夾投入郵筒內等情,有里港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11頁)、Google地圖路線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1份(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證,可見被告於A男拾獲本案皮夾後,隨即駕車前往里港郵局,由A男將本案皮夾投入郵筒中。

再者,本案皮夾於112年12月5日經郵務人員發現並交付警方時,其中尚有硬幣34元、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多張金融卡,有員警調查報告(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份(警卷第23至24頁)、皮夾及皮夾內物品照片1張(警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與A男將內含告訴人身分證件之本案皮夾至入郵筒中,此舉意在使郵務人員發現本案皮夾,並透過本案皮夾內之身分證件聯繫告訴人,以協助告訴人尋回遺失之個人證件及金融卡等重要之物。

倘若被告確有與A男共同侵占本案皮夾內4900元紙鈔之犯行,理應傾向掩飾犯罪跡證、妨礙偵查,殊無必要將本案皮夾連同證件一併置入郵筒中,協助告訴人尋回本案皮夾。

故被告是否確有與A男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意,實有可疑。

㈥是以,本案皮夾遺失時是否確有4900元紙鈔在內、最初遺落地點是否為本案地點、最初拾獲之人是否為A男、被告是否有與A男共同侵占4900元之犯行,均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侵占遺失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調查報告
警卷第2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頁
5.
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警卷第10頁正反面
6.
里港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警卷第11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
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份
警卷第23至24頁
8.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
警卷第25至26頁
9.
皮夾及皮夾內物品照片1張
警卷第27頁
10.
Google地圖路線圖及街景圖列印
資料1份
偵卷第35至37頁
11.
告訴人林孟芸113年2月26日偵查
庭呈之LINE  BANK數位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112年11月29日自
其郵局帳戶提款5千元)
偵卷第47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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