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32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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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皓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皓騰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皓騰認為其鄰居張景堯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之淘氣精靈民宿經常傳出噪音,影響自己與同住家人之居住安寧,竟心生不滿,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5時40分許,無故侵入屬於住宅之上開民宿陽台,喊叫並拍打落地窗後離去。

二、案經張景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皓騰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與同住家人長期受淘氣精靈民宿傳出之噪音影響睡眠,曾多次報警處理,情況均未改善,不得已才進入上開民宿陽台,向該民宿住客反映噪音問題,並非無故侵入等語。

二、經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核與告訴人張景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4至16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淘氣精靈民宿商業登記資料與網站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9、24至25頁,偵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此情已足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理由正當與否,固不以法所明文為必要,然仍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必須是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且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有正當理由。

而個人倘受鄰居發出之噪音影響,可選擇在合適之場合與對方溝通協調,亦得循民事或行政程序等合法管道維護自身之權益,殊無侵入他人住宅之必要,且恣意侵入他人住宅,顯然無助於溝通解決噪音問題,依一般社會通念,反映噪音問題自非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

㈡再者,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顯示:被告身處上開民宿陽台之過程中,連續拍打該民宿之窗戶,且多次口頭稱:「起床了」,此外無其他言語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衡以案發時為常人之睡眠時間,可見被告侵入上開民宿之目的,在於製造聲響干擾該處住客之睡眠,益徵其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而無故侵入上開民宿之陽台。

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另被告雖聲請調閱上開民宿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以佐證該民宿發出噪音之時間。

惟上開待證事實核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一事無關,故此部分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

經查,上開民宿平時供告訴人及旅客居住使用,而被告所侵入之陽台有欄杆圍繞,與民宿房間有落地窗相連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3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4至25頁),可見該陽台乃民宿之一部,而供人日常起居之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住宅」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固有不是;

惟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其因自身與同住家人常受噪音困擾,一時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動機尚值同情,且被告僅短暫侵入屬住宅邊緣部分之陽台,情節較為輕微;

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案發之經過,否認其所為無正當理由,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至15、21頁,本院卷第33、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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