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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曾富
籍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曾富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台灣高鐵台中站2樓,見告訴人賴冠汶不慎遺留之紙袋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白紙數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
嗣於112年9月3日11時30分許,被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時出示告訴人證件,經人別比對錯誤,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
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
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
另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係於113年4月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屏檢錦金112偵字17931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有無管轄權,即應取決於犯罪地或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是否在本院管轄區域為斷。
㈡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台灣高鐵台中站2樓占有告訴人上開紙袋等情,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否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11號第14至15頁),又侵占遺失物為即成犯,業如前述,則倘被告如成立犯罪,其本案之行為地、結果地,應均在臺中市烏日區而非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㈢被告戶籍地係設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該地址為埔里鎮護鎮事務所所在處,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上述戶籍地顯難認被告有久住意思或居住事實,自非被告之實際住所地。
另被告於警詢中雖自承其居住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惟經本院囑警查訪,上址居民表示被告未曾居住於該處,亦不認識被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5月4日恆警偵字第113307268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警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拘提被告無著,亦有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引(見本院卷第35頁),難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客觀上有何曾居住於其所自承居址之事實,且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其現時身體所在之地確在其上開自述之居址,自難認屏東縣○○鎮○○路00○0號確係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
公訴意旨將「屏東縣○○鎮○○路00○0號」列為居住地,與前開居住地之認定標準未合,顯有未洽。
㈣另被告於起訴時,並無其他於本院轄區內在監、押之紀錄,且被告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各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以故,被告現已行蹤不明,則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均屬不明,可以確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
衡酌被告現住、居及所在處所均不明,而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告行為地、結果地,均在臺中市烏日區,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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