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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葉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二、案經王欹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洪若筠訴由屏東縣政府
- 理 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 二、論罪部分:
- 三、沒收部分: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岱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
-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若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
- ②偵查報告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現場照片7張(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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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號、113年度偵字第473號、113年度偵字第4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志宏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葉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3時5分及3時2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已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詳後述),接續破壞王欹弘所有之7台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零錢箱內存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2時4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0號「大冶武吉」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即上開螺絲起子1支,破壞楊岱蓉所有之1台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零錢箱內存放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基於毀棄損壞、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3 時1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潮州農會超巿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即上開螺絲起子1支,接續破壞洪若筠所有之3台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箱內存放之現金共計4,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欹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洪若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0卷第17至20頁、警00000000000卷第3至7頁、警00000000000卷第8至9頁反、偵363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102至103、110頁),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所持用上開螺絲起子,足以破壞事實欄一、㈠、㈡、㈢夾娃娃機台之零錢箱之鎖頭,可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其使用之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先後竊取告訴人王欹弘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7個、告訴人洪若筠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3個,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月確定、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112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75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請審酌偵查檢察官起訴表達的意見,本件有適用累犯加重,被告前案都是竊盜,構成累犯也是竊盜,本件雖被告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但被告一直以來持續竊盜,有適度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則表示就無意見,對於檢察官主張依據累犯加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對於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一事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欲維護財產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財產遭受被告竊盜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竊盜行為之必要性,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告訴人王欹弘、洪若筠及被害人楊岱蓉所有之娃娃機臺之零錢箱,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竊盜、毀損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復評價),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
案發時從事粗工,月薪不到一萬元,臨時工,國小畢業,離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王欹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4頁),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3罪中,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75頁),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攜帶至現場,並均為供其本案三次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螺絲起子1支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在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度審易字第422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6、249、4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無重複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錢也花光了等語(偵363卷第171至17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賠償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是上開物品既為被告所竊得,自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為被告所處分,均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爰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依法應併執行之,均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 證據出處 | 宣告刑及沒收 |
1 |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欹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11至15頁) ②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7張、現場照片7張(警00000000000卷第5、45至53頁) |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岱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8至10頁) ②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警0000000000卷第2、11至13頁) |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若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6至7頁) ②偵查報告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現場照片7張(警00000000000卷第5、10至15頁) |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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