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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479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2月8日死亡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屏檢錦崗112偵10950字第1129045511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本院卷附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50號
被 告 王基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芳因與陳有琳有糾紛未獲妥善處理,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6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庄的老大哥晚點會帶二隻過去找你(意指帶槍找陳有琳)....」訊息予陳有琳,陳有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有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基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有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前述時間的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基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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