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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瑞
潘柏良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廖瑞宏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清瑞及潘柏良係祖孫關係。被告潘柏良、廖瑞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8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互相拉扯、扭打,致告訴人潘柏良受有頭部、臉部及右肢多處抓傷之傷害,告訴人廖瑞宏則受有上唇撕裂傷及鼻部撞挫傷之傷害;
被告廖瑞宏並辱罵告訴人潘柏良「你猴囡仔」等語,被告潘柏良則辱罵告訴人廖瑞宏「操雞掰,幹你娘」等語。
在旁之被告潘清瑞因不滿被告廖瑞宏攻擊告訴人潘柏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瑞宏之頭部,致告訴人廖瑞宏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潘清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潘柏良、廖瑞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清瑞、潘柏良、廖瑞宏(下稱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被告潘柏良、廖瑞宏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3人已相互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廖瑞宏具狀撤回對被告潘清瑞之傷害告訴、對被告潘柏良之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告訴人潘柏良亦具狀撤回對被告廖瑞宏之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稽(本院卷第161、173至17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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