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35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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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王大賓為成年人,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對兒童公然猥褻之
  2.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3.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4.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丁○3人面前裸露其生殖
  5.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丁○3人面前裸露其生殖器等
  6. ㈡、其次,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7. ⑴、12時38分7秒起身穿藍色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從畫
  8. ⑵、38分13秒時被告轉頭看向3名女童,回頭後繼續往前走,38
  9. ⑶、12時39分0秒時,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及淺色短褲之男子(下稱
  10. ⑷、39分57秒起,身穿白色外套及黑色長褲之女童轉身看到被
  11. ⑴、39分9秒起畫面中轉角處出現被告,邊走邊以手整理外套下
  12. ⑵、40分31秒起畫面左側轉角處跑出2名女童,其中1名身穿白色
  13.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確實有看到3
  14.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審之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我沒有
  15.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16. 三、論罪科刑
  17. ㈠、按刑法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18.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係對被害
  19.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20. ㈣、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對屬兒童之丁○、甲○及丙
  21. ㈤、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22.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僅為滿足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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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賓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大賓為成年人,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對兒童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8巷與華盛街12巷口(起訴書誤載為華盛街8巷與永信巷口,應予更正),見女童丁○○(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童甲○○(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童丙○○(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落單,在其等面前脫下褲子裸露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公然猥褻1次。

嗣因丁○、甲○、丙○(下合稱丁○3人)見狀感覺不適,告知丁○之父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大賓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丁○3人面前裸露其生殖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公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痔瘡很痛,實在受不了,我印象很深刻我當時尿尿、大便都有跑出來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丁○3人面前裸露其生殖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9至12頁;

偵卷第19至20頁;

本院卷第31至36、43至53頁),核與證人丁○、甲○、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3年1月14日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搜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21至29頁;

偵卷第21至2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7、57至76頁):1、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8巷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Camera3_00000000000000):

⑴、12時38分7秒起身穿藍色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右手垂在褲子側邊,往畫面右上方移動,38分9秒時3名女童從畫面左下角出現,走至黑色休旅車後方嬉戲,38分10秒時被告右手拿出一瓶寶特瓶。

⑵、38分13秒時被告轉頭看向3名女童,回頭後繼續往前走,38分20秒時再度轉身看向3名女童,38分21秒起被告雙手放於外套下緣至褲頭位置,舉步朝3名女童方向走來,38分29秒時停於道路中間背向3名女童,抬頭看向天空後,再往畫面右方走去,38分37秒時再次轉頭看向3名女童後,站於路口轉角處紅線前左右觀看,38分51秒時有一台摩托車自轉角處騎出,從3名女童面前經過。

⑶、12時39分0秒時,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及淺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從畫面左下角出現,看了3名女童一眼後,繼續往前走,被告看到甲男後往右轉身並走了數步,於39分10秒時右轉消失於畫面中,甲男於39分31秒時離開畫面。

被告於39分43秒起再度出現於畫面中,被告右手邊有一輛黑色汽車往右轉,被告往3名女童所在位置走來,左手腋下夾著寶特瓶,雙手拉著褲頭,39分56秒時被告以右手拿取左手腋下之寶特瓶,邊觀察其右方,邊往前走。

⑷、39分57秒起,身穿白色外套及黑色長褲之女童轉身看到被告,另2名女童亦注意到被告,40分1秒起被告雙手拿著寶特瓶走至女童面前,並瞥了3名女童一眼,被告右手移向褲頭,左手拿保特瓶,停於3名女童面前,3名女童皆看著被告,被告以右手褪下褲子一角,露出右大腿上面部分及生殖器,40分2秒時用左手將寶特瓶置於路上,40分3秒至40分4秒時雙手一起將其黑色長褲往下脫,露出左大腿前側及生殖器,穿紅色外套及白色長褲之女童見狀率先轉身,另2名女童也跟著轉身,被告整理了一下褲子,將褲子往上提,40分5秒時看了3名女童一眼,以左手拉著褲子,再彎腰用右手撿起寶特瓶,40分7秒時往畫面左方離去,至40分9秒時完全離開畫面。

3名女童則往畫面右上方向走去,3名女童邊走邊討論並不時回頭望,至41分20秒完全離開畫面。

2、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6巷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Camera1_00000000000000):

⑴、39分9秒起畫面中轉角處出現被告,邊走邊以手整理外套下擺及褲子,39分12秒時轉身背向監視器,頭轉向畫面左側,39分15秒時手垂至褲子兩側,16秒至17秒時抓了褲子側邊數下,17秒時畫面轉角處甲男步行經過並看了被告一眼,20秒起被告拉著褲子兩側往前走數步、左右觀看。

39分42秒時畫面下方出現1輛黑色汽車,被告回頭看了一眼後,往畫面左側轉角處走去,於44秒時消失於畫面中。

40分16秒時,畫面左側轉角處出現1台摩托車,騎士邊騎邊轉頭看向其右手邊,至40分20秒時離開畫面。

⑵、40分31秒起畫面左側轉角處跑出2名女童,其中1名身穿白色短袖t-shirt及短褲,另1名白色外套及黑色長褲,2人看向畫面左側一會兒後,36秒時再往畫面右方移動,38秒時出現另1名身穿紅色外套及白色長褲之女童,3名女童一同往畫面右側離去,於40分47秒時消失於畫面中。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確實有看到3名小女生,我當時手已經伸進褲子裡,怕該名父親發現,才掉頭走向旁邊巷子,後來巷子有台車子跑出來,我才走向3名小女生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甲男就是小女生的父親,因為當時她爸爸有一直看著我,有跟她們說他先去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被告於38分13秒起即在屏東市華盛街8巷及12巷口發現丁○3人在路邊嬉戲,並不斷觀察丁○3人動態,且於39分0秒時見女童父親出現,先走至屏東市華盛街6巷轉角躲避,待女童父親離去後再於39分43秒起往丁○3人位置走去,並於40分1秒時走至丁○3人面前,先以右手褪下褲子一角,露出右大腿上面部分及生殖器,於40分2秒時將寶特瓶置於路上,雙手一起將其黑色長褲往下脫,露出左大腿前側及生殖器等情。

依被告上開舉措以觀,顯見被告早已鎖定丁○3人作為目標,且刻意待女童父親離去後,再走至丁○3人面前以手脫下褲子裸露其生殖器。

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當時是在大馬路上,不是廁所,也知道旁邊有那3個小女孩等語(見本院卷第32、50頁)。

被告明知案發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邊,且有丁○3人在旁,竟仍刻意脫下褲子裸露其生殖器,其主觀上有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至為灼然。

又被告案發時已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丁○、甲○、丙○於案發時均僅10至11歲,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4頁),丁○3人外表均顯然稚氣,身高、穿著打扮亦均與一般小學生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以「小女生」、「女童」、「小女孩」等詞稱呼丁○3人相互以觀(見警卷第9至12頁;

本院卷第31至36、43至5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丁○3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

基此,被告主觀上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對兒童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以脫下褲子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之方式公然猥褻丁○3人等情,應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審之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我沒有脫褲子,是因為痔瘡跑出來,褲子會黏住我肛門,我是調整褲子,生殖器不小心露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

於偵查中則辯稱:我當時有痔瘡,我伸手放進我的屁股後面,我會有漏尿的問題,當時我是要確定我要上大號或小號,結果我生殖器不小心露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先辯稱:我當時有拿1個寶特瓶,掉在地上,我是伸手要去撿寶特瓶,不小心褲子滑下來,當時已經準備要大小便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向其確認究竟係因撿寶特瓶褲子不小心滑落或是因有痔瘡欲脫褲子大便,其又辯稱:我當時準備上廁所,正在確定要上大號或小號,我手伸進去肛門確定,那時候我想說回家好了,不去復興圖書館上廁所,我要回家路程中,寶特瓶不小心掉在地上,我要撿起來的時候褲子不小心滑下來,褲子是我脫下來,我準備要上大號、小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我當時真的痔瘡很痛,實在受不了,我印象很深刻我當時尿尿、大便都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對於其在大馬路上及丁○3人面前裸露生殖器之原因,前後所辯竟高達5種版本(①其因為痔瘡黏住肛門,欲調整褲子生殖器不小心裸露、②其欲確定要上大號或小號,手伸進屁股後面,生殖器不小心裸露、③寶特瓶掉在地上,欲伸手去撿褲子不小心滑落,導致生殖器裸露、④褲子是其脫下,其準備要上廁所、⑤其當時已上廁所,大小便均已出現),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且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係被告「主動」將其寶特瓶置於地面後,再「主動」以手脫下其褲子裸露出其生殖器,且全然未見被告有將手伸進屁股後方或係蹲下如廁之舉措,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全與客觀事證不符;

再者,被告係在大馬路上及丁○3人面前直接裸露下體,全無遮掩閃躲舉動,與一般人尿急欲小便會找隱蔽處所為之,或見有人經過會收起生殖器、避免暴露之情已有不同,被告所辯亦顯與常情不符。

況且,案發地點至被告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處或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復興圖書館,兩者步行距離均不超過5分鐘,有google map網頁截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則被告既可隨時返家或至設有公廁之圖書館如廁,豈有不顧他人眼光,而於大馬路上隨意便溺之可能,衡諸常情,殊難想像。

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裸露性器之地點,為任何人皆可隨意自由行經之路邊,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無訛。

又被告在該處公然裸露下體,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性器官之舉措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該規定係為落實該法第1條所稱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

從而,該規定之解釋適用,當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不受成年人之惡意侵擾為核心,倘成年人係故意針對兒童或少年而為犯罪行為,使兒童或少年因該犯罪行為致損及其在成長過程中之身心健康、對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有所影響,自應適用本條項規定,加重該成年人之刑,以確保兒童及少年權益獲得保障、進而達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

是成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倘係以兒童及少年為行為客體,依前揭說明,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而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所保護者雖係社會法益,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之維護,而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實亦有悖於善良風俗,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為公然猥褻行為時,參酌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當認該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亦屬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從而公然猥褻罪雖以保護社會法益為主,於此,實也兼及保護該同時且直接被害之兒童及少年,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前揭行為時為成年人,已如前述,而其故意對屬兒童之丁○、甲○及丙○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起訴意旨認無此條文之適用,尚屬誤會,附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猥褻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適用,雖然與本院認定不同,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對屬兒童之丁○、甲○及丙○為公然猥褻,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僅為滿足自身性慾,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亦致被害人丁○3人因此受到驚嚇,且因觀覽對象乃兒童,亦影響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被告顯然未能將兒童視為權利主體予以尊重,所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

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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