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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世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欄應補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間,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108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撤銷改判1年2月確定;
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
被 告 鄭世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華僑市場廁所內,將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施用1次。
嗣其於同年月27日,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所,於同日20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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