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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朝鳳宮」廟宇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黏貼有雙面膠帶之釣魚線放入功德箱沾黏金錢之方式,竊取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即離去之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318號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25日,並於112年6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審閱該案判決書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觀諸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竊盜情節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
被 告 鄭德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機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000年0月00日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2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李敏達(李敏達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陳勝隆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朝鳳宮(下稱朝鳳宮),並於同日12時18分許,以自備工具釣取朝鳳宮箱內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陳勝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德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勝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2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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