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407,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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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蔡俊宏與吳培立前為同事。

吳培立為於屏東縣琉球鄉興建民宿一事,委託蔡俊宏轉交興建民宿之工程款(下稱民宿工程款)予民宿建設工程商(下稱民宿工程商),蔡俊宏知悉其僅有民宿工程款之占有權源,不得任意處分該等款項,竟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琉球鄉某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應予更正),未經吳培立同意,將吳培立前於同年月上旬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7,因委託蔡俊宏轉交民宿工程款予民宿工程商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現金,以所有人自居而侵占入己。

㈡復於112年9月中上旬某日、在屏東縣琉球鄉某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應予更正),未經吳培立同意,將吳培立前於同年月6日15時許在上址,因委託蔡俊宏轉交民宿工程款予民宿工程商而再次交付之249,270元現金,以所有人自居而侵占入己。

理 由

一、查被告蔡俊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7至78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56、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培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被告112年8月21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票面金額50萬元,2張)、被告與告訴人113年4月1日簽立之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僅託其轉交民宿工程款,而無處分權限,竟僅因需錢花用而未依告訴人所託轉交款項,反而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分別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以及已就本案2次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有上開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偵卷第73至75頁),復審酌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之意見(見偵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各侵占1,000,000元、249,270元,分別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針對本案2次犯行以1,060,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如數給付,有上開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可佐,已如前述,惟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有合計189,270元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依比例(100000:24927)各於該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計算式詳附表),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189,27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49,270元)〕 =151,504元;
⒉189,270元×〔249,270元÷(1,000,000元+249,270元)〕 =37,7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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