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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 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本案採尿當日即112年8月18日入所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則被告本案被訴於112年8月18日施用毒品行為,既在前開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112年9月21日)前,自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予追訴。
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張譽霖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譽霖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
同日另案為警拘提,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得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譽霖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毒品案尿液送檢驗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恆車城00000000)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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