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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吉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2時許至13時50分許間,進入告訴人蕭文瑞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見告訴人躺臥屋內房間假寐,且一旁吊掛告訴人所有的褲子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8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
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8號案件已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則經檢察官於同月29日追加起訴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8號案件審判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7日屏檢錦謙113偵4269字第1139017904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8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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