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4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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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66號、第9149號、第9340號、第9343號、第10096號、第14373號、第14815號、第16905號、第18156號、第181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基國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汪基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手法行竊,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林璟薰、陳政璋、吳怡君、羅耀佑、洪平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暨劉瑩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汪基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汪基國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志(見警5400卷第31至33、35、37頁)、李福仁(見警1200卷91至95頁)、馬仁德(見警5700卷第27至33頁)、曾慧玲(見警4200卷第17至21頁)、林子祥(見警4300卷第15、17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璟薰(見警5400卷第39至41、43至45、75至77、偵14373卷第86至88頁)、陳政璋(見警5400卷第79至81頁、偵14373卷第91、92頁)、吳怡君(見警5400卷第109至111頁、113頁及反面、偵14373卷第88、89頁)、洪平貴(見警9600卷第11至13頁、偵14373卷第64至66頁)、劉瑩惠(見警3600卷第27至29頁、偵14373卷第94、96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蘇秀娟(見警5400卷85至89、91至93頁、偵14373卷第89至91頁)、卡密拉(見警5400卷95至99、105至107頁、偵14373卷第69至70頁)、魯丁(見警1200卷第49至51、53至55頁反面、偵14373卷第67頁)、陶文德(見警1200卷第69至71、75至77頁反面、偵14373卷第68頁)、基弟(見警1200卷第83至85頁、偵14373卷第68、69頁)、阿諾(見警1200卷第107至109頁、111頁及反面、113至115頁反面、偵14373卷第66、67頁)、郭慶章(見警6344卷第6、7、8、9頁、偵14373卷第65、66頁)、哈山(見警6344卷第39至41頁、偵14373卷第69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羅耀佑(見警3500卷第17至19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5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6月12日13時58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年6月13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6月12日13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街景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9月12日11時5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9月12日19時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2年4月1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3月14日20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2年6月9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6月9日11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蒐證、扣案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2年6月23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6月23日15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2年11月8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姓名年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消費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2年11月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5400卷第83、137、139至143、147至155、159、161、163、165、167、169至175、177至183、187至201、203、207至211、213、215、217、219至223、233、239、241頁、警1200卷第37、43至47、57至65、71頁反面、73、79、81、87、89、97、99、101至105、117、119、121至155、157至161、165、167、169、171、173、175頁、警3500卷第9、71、73、75、77至93、95、97頁、警6344卷第10至20、21至26、28至31、33、34頁、警9600卷第3、19、21、25、34-1至34-3、35頁及反面、37至41頁、警5700卷第5、7、9、35、39至47、49、59至65、66至71頁、警3600卷第5、35、37至41、45、51、53頁、警4200卷第5、7、39至43、47、49、57至61頁、警4300卷第5、7、27、31至39、41至49頁)。

㈡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係有將圍牆之鐵皮移開後,再穿越該圍牆進入院子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此部分事實,併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

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得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之六角板手1支,係有一定之長度,且為金屬材質,有前揭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警5700卷第71頁),又其既足以做為拆卸維修孔蓋之用,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

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係在院子內所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至被告侵入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行為已結合於之罪質中,構成加重竊盜罪之加重要件,其以上揭方式侵入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即院子,自無另行成立侵入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餘地,均併予說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7、19、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俱為累犯。

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5年內再犯,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係經入監執行,且於執行完畢後,復無視法律禁制,未及1年即陸續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21次竊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竊,除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權益受損,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另其竊得之財物,大部分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保管,此分別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17、19、20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所處拘役刑部分不得與其他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另所處逾有期徒刑6月部分及未逾有期徒刑6月部分如未經被告聲請,仍不得定應執行刑),其與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0、13、14、16、17所示竊盜犯行用以行竊之錀匙各1支、如附表編號18所示用以行竊之六角板手1支,均經扣案,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且均為被告所有,復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6、9、20、21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9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各該財物分別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保管或尋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民國112年4月10日3時46許(監視器快7分鐘),汪基國至屏東縣潮州鎮三和里中興路段,徒手竊取林俊志所有擺攤用之A字架(2藍色2紅色)共4座(已發還)。
汪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2日13時58分許扣案(見警5400卷第147至155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4月17日3時57分許,汪基國至屏東縣潮州鎮蓬萊里榮田路鐵路高架橋下(機車收費停車場),徒手竊取林璟薰所有之熊貓外送箱1個(已發還)。
汪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2日13時58分許扣案(見警5400卷第147至155頁)。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2年4月29日23時49分許,汪基國至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日新配鎖刻印店外,徒手竊取陳政璋所有之車號MSN-69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含配鎖刻印店及家裏鑰匙共3支,已尋回)。
汪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行尋回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2年5月6日16時13分許,汪基國至屏東縣○○鎮○○里○○路0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蘇秀娟所有之熊貓外送箱1個(已發還)。
汪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2日13時58分許扣案(見警5400卷第147至155頁)。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2年5月7日1時46分許,汪基國至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之潮州火車站公車站牌前,徒手竊取卡蜜拉所有之圓形後照鏡2個(已發還)。
汪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2日13時58分許扣案(見警5400卷第147至155頁)。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2年5月9日3時16分許,汪基國至屏東縣潮州鎮蓬萊里榮田路鐵路高架橋下之機車收費停車場,徒手竊取林璟薰所有之衛生紙半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濕紙巾1包、魔鬼氈1條、外套1件。
汪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半包、濕紙巾壹包、魔鬼氈壹條、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2年5月9日20時42分許,汪基國至屏東縣○○鎮○○里○○路00號前,徒手竊取吳怡君所有之Uber eat外送箱1個(已發還)。
汪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2日13時58分許扣案(見警5400卷第147至155頁)。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12年5月10日1時25分許,汪基國至屏東縣潮州鎮蓬萊里榮田路鐵路高架橋下之機車收費停車場,徒手竊取林璟薰所有之熊貓外送箱1個(已發還)。
汪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2日13時58分許扣案(見警5400卷第147至155頁)。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2年5月28日3時47分許,汪基國至屏東縣○○鄉○○路00000號前,徒手竊取羅耀佑所有放置在車號RCZ-9595號自小貨車上工具箱中之電動剪刀組1組、電鑽1台、延長線1條、真空機1台。
汪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剪刀組壹組、電鑽壹台、延長線壹條、真空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5月28日12時許至20時許間某時,汪基國至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西勢火車站停車格,持自備之錀匙1支竊取魯丁所有之電動車1輛(車架號碼:INTJ001859;
已發還)。
汪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112年6月12日13時58分許扣案(見警5400卷第147至155頁)。
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2年5月26日17時32分許至5月29日7時23分許間某時,汪基國至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西勢火車站停車格,持原本放置在車上之錀匙竊取陶文德所有之電動車1輛(車架號碼:ATTD003902;
已發還)。
汪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2日13時40分許扣案(見警5400卷第139至143頁)。
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2年5、6月間某日某時,汪基國至屏東縣○○鄉○○村○○00○0號前空地,竊取李福仁所有之電焊機1台、電鑽2台、砂輪機1台(已發還)。
汪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2日13時58分許扣案(見警5400卷第147至155頁)。
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2年5月20日至21日某時,汪基國至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西勢火車站停車格,持自備之錀匙1支竊取基弟所有之電動車1輛(車架號碼:X000726;
已發還)。
汪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112年6月12日13時58分許扣案(見警5400卷第147至155頁)。
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2年7月30日8時40分,汪基國至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西勢火車站停車格,持自備之錀匙1支竊取阿諾所有之電動車1輛(車架號碼:0000000-000000;
已發還)。
汪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112年9月12日12時8分扣案(見警1200卷第157至161頁)。
1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2年9月10日6時47分(監視器慢12分鐘),汪基國至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西勢火車站停車格,徒手竊取郭慶章所有之電動摺疊自行車1輛後,再於同日8時9分許,將該電動摺疊自行車放置在以機車拖曳之推車上載離(已發還)。
汪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19時5分扣案(見警6344卷第28至31頁)。
1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2年4月8日17時許至同年4月9日20時許間某時,汪基國至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西勢火車站停車格,持自備之錀匙1支竊取哈山所有之電動車1輛(車身編號:00000000000000000;
已發還) 汪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112年6月12日13時58分許扣案(見警5400卷第147至15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12年2月8日5時2分,汪基國至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之潮州火車站機車殘障停車格,持自備之錀匙1支竊取洪平貴電動車1輛(車身編號:CRJ0000000;
已發還)。
汪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112年3月14日20時35分許扣案(見警9600卷第19至21頁)。
1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12年6月9日11時36分許,汪基國至屏東縣○○○○○○○○○○路○○號D156號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支,竊取馬仁德所管領之路燈燈桿鐵製維修孔蓋1片(正接續著手拆卸第2片時為警發現;
已發還)。
汪基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112年6月9日11時40分許扣案(見警5700卷第39至47頁)。
1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2年6月23日15時9分許,汪基國至屏東縣○○鄉○○路000號之21之世紀生活百貨廣場內,徒手竊取劉瑩惠所管領之平口褲2條(已發還)。
汪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3日15時35分許扣案(見警3600卷第37至41頁)。
2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12年7月4日10時24分許,汪基國至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OK超商內,徒手竊取曾慧玲所管領之麵包1塊、奶茶1罐。
汪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塊、奶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12年8月25日1時23分,汪基國至林子祥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住處院子圍牆外,將圍牆之鐵皮移開後,穿越該圍牆進入院子,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冷氣室內機1台。
汪基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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