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469,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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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1時8分許,侵入甲○○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一樓車庫,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告訴人居住之透天住宅一樓室內車庫,供住民日常進出、停放機車所用,其三面有住宅外牆環繞,與住宅整體建物具有結構上之一體性,與該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車庫既為告訴人平日生活出入通行及停車所用,且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住宅之一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強制猥褻、妨害性自主、竊盜(2罪)、偽造文書、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年、6月及3月、4年15日、15年(減刑為10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8年10月,於110年4月28日假釋出監,111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87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案涉犯竊盜、強盜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認識,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竊盜、強盜等財產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竟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甲○○,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且有多次竊盜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素行不佳,所為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1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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