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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利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利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蔡曉婷告訴後(見警卷第11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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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3號被 告 黃利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利玲與蔡曉婷兩人為鄰居,黃利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見蔡曉婷在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住○○○○○○○○○○○○○○○○○○0○○○路00巷0號前),遂至蔡曉婷上開住處理論,但蔡曉婷未理會。
黃利玲應注意在不知蔡曉婷住處大門鐵門後面是否有人的情形下,應避免用力推開鐵門,以免門後的人在猝不及防的情形下被鐵門撞傷,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蔡曉婷未理會其訴求,在氣憤之下疏未注意而貿然用力推開未閉合的鐡門,適蔡曉婷蹲在鐵門後面整理物品,聞鐵門被推開的聲音急忙以右手遮擋防禦,因而右手肘遭撞而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曉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利玲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被告因告訴人未理會其訴求而直接
用力推開告訴人大門鐵門,鐵門因
而撞到告訴人的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惟查,告訴人大門鐵門是整片鐵板,沒有預留孔洞可從門外查看鐵門內情形,告訴人當時又不回應被告的叫
門,是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就在鐵門後等情,應可採信。
故被告應無藉用力推鐵門而故意傷害告訴人的犯意,核其所為應屬過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證人即告訴人蔡曉婷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用力推開告訴人住處大門鐵
門,告訴人剛好在鐵門後整理物
品,因而以右手要防禦而遭鐵門撞
傷。
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急診收
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之事實。
取自GOOGLE地球街景之照
片2張(即告訴人與被告住
家相鄰及大門鐵門開閉情
形)。
告訴人住處大門為兩扇對開的鐵
門,站在門外無法看見鐵門後是否
有人,沒有敲門等屋內的人回應,
而逕自用力推開鐵門,會使在鐵門
後的人猝不及防而遭鐡門撞傷。
(續上頁)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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