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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33、1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攝像機壹台、可摺疊式護眼枱燈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正其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2月8日3時12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郭孔素月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鄭盆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吉祥路上,徒步返回上址並徒手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鐵門後(原記載徒手翻越圍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侵入鄭盆上址住處,竊取鄭盆置於客廳木桌下皮包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記載2萬餘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再徒步走至吉祥路其停放機車處,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
㈡於112年3月21日4時34分許,騎乘不知情鄭文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屏東縣○○鎮○○路00號「88特區」,見該選物販賣機店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使用鐵線(未扣案)撬開陳昭男擺放該店之選物販賣機櫥窗玻璃門後(原記載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不詳器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竊取機檯內各價值1,000元、1,200元之無線攝像機、可摺疊式護眼枱燈各1台,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郭正其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盆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昭男、證人郭孔素月、證人鄭文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4700卷第4-6、7頁、警34700卷第11-13、15-17頁、偵9533卷第108-109頁、本院卷第206-207頁),並有偵查報告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機檯使用切結書1份在卷可考(警4700卷第8、13-18、20頁、警34700卷第5、19-21、23-26、27-37、63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為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共2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另有他案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0、161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均屬累犯。
又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17頁),確有所據,足認被告係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而具有特別惡性,故均應予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入被害人鄭盆住處客廳竊取現金,另使用鐵線撬開被害人陳昭男之選物販賣機櫥窗玻璃門竊取財物,共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使其等共受有27,200元(25,000+1,000+1,200=27200)財產損害,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自93年起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不與前案論以累犯部分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159頁),素行不佳。
且考量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竊取之財物亦未發還被害人(本院卷第217頁),是被告未彌補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
惟參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復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案發時為臨時工,直到入監執行前均為相同的工作,平均月收入1-2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罹癌的大哥,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現金25,000元及無線攝像機、可摺疊式護眼枱燈各1台,均為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撬開選物販賣機櫥窗玻璃門之鐵線,係供本案犯罪之工具,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自陳鐵線已經不在身上等語(本院卷第216頁),且未扣案,是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再酌以其價值低微,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公訴意旨另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尚有竊取被害人鄭盆之觀音玉飾1個、法寶2個、鈦金手鍊1條、價值500元之金箔項鍊1條(原僅記載價值500元之金箔項鍊1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物,而認被告此部分竊取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然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鄭盆先於警詢中證稱:遭竊取的物品為皮包內的現金及1條廟裡送的金箔項鍊,皮包放置在木桌下面等語(警4700卷第5頁)。
後於審理中改稱:我被偷了錢,1個牽手觀世音的玉飾、2個法寶、1條鈦金手鍊、1條金箔項鍊,這些東西我都掛在辦公桌的金元寶上面等語(本院卷第207頁)。
並表示報案前有看到金元寶上面的東西不見,除了1個牽手觀世音的玉飾外,其餘失竊物品在報案當時就知道不見,案發時先打電話叫警察來家裡,隔天才去警局等情(本院卷第209頁)。
綜觀證人鄭盆之證述,可知證人鄭盆平時將上開珠寶置於桌上,而現金放置於桌下的皮包內,足見上開珠寶相較現金的存放位置顯眼,倘若珠寶遭竊,應該可以於失竊後的第一時間察覺,與證人鄭盆證述於報案當時已知悉失竊的財物為何情節相符,然證人鄭盆於警詢時僅供述失竊的財物為現金及金箔項鍊而已,完全沒有提及其他珠寶,前後供述矛盾,是證人鄭盆證述被告竊盜上開珠寶乙節,難謂無瑕疵。
二、又證人鄭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法提供上開珠寶的購買明細,也無法證明真的存在這些珠寶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可見證人鄭盆無法提供上開珠寶確為所有之證據,自難認上開珠寶確實存在。
況被告否認其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113頁),故除證人鄭盆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從而,本院依證人鄭盆之證述及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竊盜珠寶之行為,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素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47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914700號卷 警347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234700號卷 偵95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3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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