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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7、5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5日1時12分許,行經丙○○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捷淨洗衣店(下稱本案洗衣店),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入內物色財物而著手,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下稱本案老虎鉗)破壞兌幣機鎖頭欲竊取其內現金,然因未能破壞鎖頭致未竊得現金(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乙○○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甲○○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步行入內物色財物而著手,並持本案老虎鉗破壞選物販賣機機台之零錢箱鎖頭欲竊取其內現金,致該鎖頭受損而足生損害於甲○○,然因未能破壞鎖頭致未竊得現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2948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至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21258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至12頁,偵字4047卷第139至140、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見警卷一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見警卷二第15至19頁)大抵一致,並有本案洗衣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一第39頁)、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二第39至4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43頁,警卷二第41頁)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進入本案洗衣店、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物色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罪,惟均因未能破壞鎖頭致未能竊得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稱其因失業而無收入,始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被告基此動機實行前開犯罪,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毀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堪認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不固定,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就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犯罪類型、特性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然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使用之本案老虎鉗,固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本院認老虎鉗是屬坊間容易購得之物品,並無任何特殊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付出勞費,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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