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被 告 王楷翔
被 告 王膺崋
上列被告因113 年度易字第662 號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573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遂於民國113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宗濡
書記官 李季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楷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王膺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楷翔及王膺崋均係王騰諒之子,因王騰諒與盧陳燕春之子盧泰哲前有金錢糾紛,王楷翔及王膺崋竟夥同身分不詳男子2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9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盧陳燕春及盧惠蘭(盧陳燕春之女)共同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清聖街之住處旁,將預先購置之金紙拋灑在上址住家前,以此方式對盧陳燕春及盧惠蘭施以恫嚇,使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仍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季鴻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455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