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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47、113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2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灰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湖水綠色女用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源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24日8時37分許,在邱霈祥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住處前,單獨徒手竊取邱霈祥放置於該處之黑灰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於同年7月9日13時15分許,侵入蘇紫淋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號之住宅內,單獨徒手竊取蘇紫淋晾曬在該處之湖水綠色女用內褲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源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27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85、90、93頁),核與被害人邱霈祥、蘇紫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7頁,警二卷第16至17頁),並有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4至27頁,警二卷第6、19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10月、5月(共2罪)、8月(共4罪)、4月、3月(共10罪)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0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上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上述被告所竊得黑灰色安全帽1頂及湖水綠色女用內褲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皆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7號卷 偵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0980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547300號卷 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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