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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威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葉威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7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驗尿液,並扣得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葉威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70、72頁),並有112年11月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東港派出所112年11月8日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54)、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第34至45頁),並有扣案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且上開扣案物經送檢驗,均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成份鑑定報告等件可參(見警卷第46至51頁、偵卷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部分);
嗣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與上開甲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110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1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說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其中①②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有贓物、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不重複審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施用毒品次數1次,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均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上開扣案物經檢驗結果,均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考量上開扣案物既均已沾染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自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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