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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潘德發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黃炳欽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6號被 告 黃炳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欽在屏東縣○○鄉○○路00號經營林邊印刷所,潘德發(住○○路00號)則為其印刷所隔壁鄰居,雙方因印刷所客人會在潘德發門前停車問題而時常發生爭執,積怨已久。
黃炳欽於民國113年5月31日6時許,在其印刷所前,又因其客人將車子停在潘德發住處前,引起潘德發不滿而與潘德發發生爭吵,黃炳欽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潘德發,致潘德發受有右顏面挫傷合併顴骨骨折、鼻子開放性傷口2公分及左肩胛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德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德發警詢陳述、告訴代理人潘秀樁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的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截取自GOOGLE地球街景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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