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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針筒玖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鍾榮春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8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街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併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因騎乘機車超速為警攔查,其於警方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自其隨身包內取出針筒9支予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榮春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7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4頁,毒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易緝卷第91、98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6月4日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057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10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4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7、25至29、33至39、61頁,毒偵卷第35頁,本院易卷第37頁),復有針筒9支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①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②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③10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有期徒刑1年8月、6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1至2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96頁)。
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98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述前案紀錄中罪質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乙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5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含前揭經論以累犯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易緝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針筒9支,外型俱屬相同,經警方取其1檢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57頁),被告並供承:扣案之針筒9支均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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