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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逸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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