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毒聲,275,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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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7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信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固坦承警員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其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購買的是卡西酮,我施用的毒品也是卡西酮,我真的不知道驗出來會有什麼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4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11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66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6)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4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11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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