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03,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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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彰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彰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捌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彰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8024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11D014)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號
被 告 吳彰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彰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12年9月9日16時至17時之間,在屏東縣萬丹鄉夜市地點向不詳姓名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
嗣於同日晚間19時11分許,吳彰晏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屏東縣屏東市屏東榮民總醫院A棟7樓探望因病住院之配偶時,其帶在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掉落在病房外走道上,同日19時18分許,民眾行經該走道時,發現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拾起送交醫院轉向警方報案而扣押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公克),經警循醫院走道的監視器錄影內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彰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拾獲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民眾於警詢時之陳述、醫院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圖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筆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扣案白色結晶物淨重0.809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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