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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義務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被告係在民國112年7月12日前1、2年與被害人在網路上聊天認識。
另被告係使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絡。
㈡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處罰「重製」影像之行為,修正後則新增「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樣態,但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被告先後多次引誘使甲○被拍攝性影像等行為,均係為達成同一使甲○被拍攝性影像之各個舉動,各該項事實中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屬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從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但甲○並未被拍攝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引誘使甲○被拍攝性影像,固有未該,但無非係因其過於年輕,智慮未臻成熟所致,以其手段及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尚知正視己非,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未臻成熟,竟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欲引誘使甲○被拍攝性影像,有害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本身亦非智慮成熟之人,其無非係因一時情慾衝動,始誤觸刑章,而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非不良,嗣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而其無非係因年輕識淺,始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甲○及甲○之父、母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3年。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審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增進兒童及少年之權益與福利之立法意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後,確切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㈧此外,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獲甲○及甲○之父、母原諒,業如前述,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手段、被告與甲○間關係、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足認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綜合上情,認本案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亦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用以聯絡引誘使甲○被拍攝性影像之前揭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該支行動電話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電子用品,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77號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Xk W Do」結識代號BQ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彌封卷,下稱甲女),其明知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引誘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先引誘甲○於翌日外出時與其發生性行為,再傳送「我們邊做邊錄影要不要」、「但我不會外流」等訊息給甲○,引誘甲○被拍攝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幸因甲○未如期赴約而未遂。
嗣因甲○告知母親即代號BQ000-Z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彌封卷,下稱甲母)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
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與被害人間messenge
r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0
月14日員警報告、被告臉
書頁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一)證明被告明知被害人於
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之
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引誘被害人
於112年7月13日與其發
生性行為時,拍攝性影
像之事實。
(三)證明臉書暱稱「Xk W D
o」之人為被告本人之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所謂引誘,即唆使誘惑,對於原「無」製造猥褻行為物品之意之未滿18歲之人,誘使其「產生」決意之行為,其方法手段為何,均在所不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對原無被拍攝意思之被害人甲○,以「我們邊做邊錄影要不要」、「但我不會外流」等語誘使被害人產生被拍攝之決意,其所為自屬著手「引誘」被害人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而涉犯引誘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嫌。
另被告雖已著手引誘甲○被拍攝性影像行為之實行,然因甲○未如期赴約而未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提供止痛藥、過敏藥物品為對價,引誘甲○為有對價之性交易部分,另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少年唯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嫌(報告意旨漏未記載第5項未遂犯之規
定),惟查,觀以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已向被害人表示欲與之發生性行為後,被害人向被告表示「我不能做了 我那個
來」等語,被告始表示「沒關係 吃止痛藥」等語,被害人
再表示「我不能吃止痛藥 我有過敏」等語,被告因而稱
「加過敏藥 兩個都吃 就好」等語乙節,有被告與被害人間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未以有對價之方式引誘被害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其係因被害人向其表示其恰逢生理期,且對止痛藥過敏,被告始表示得吃止痛藥跟過敏藥,被告亦未於訊息中表示會由其提供止痛藥與過敏藥,被告所為與引誘被害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予以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事實。
(續上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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