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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富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富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譚富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Google Play商店內所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均係為達詐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
而依上開法條論處時,其主文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財物,又未獲告訴人同意或許可,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網路商店消費,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外,亦損及遠傳電信等對於用戶、電信費用或網路商店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動機、手段、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共計4,9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08號
被 告 譚富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富強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譚富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19時5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由張光堯所管理之「遠傳電信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張光堯置放在該店桌上之VIVO廠牌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綠色公務手機1支(約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譚富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未經張光堯之同意或授權,持其所竊得之上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Google Play網路商店,輸入遠傳門號之相關資訊,透過該網路商店之代收服務,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張光堯同意以遠傳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向前開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致該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光堯本人以其門號進行消費,而提供遊戲點數及小額付費之服務,並將消費金額併入遠傳門號電信費帳單,譚富強因而詐得價值相當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共值4900元),足生損害於張光堯、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譚富強所竊得上開公務手機1支(已發還張光堯)。
四、案經張光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富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光堯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穆信如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11月代收服務帳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7筆消費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前開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13日19時27分許 1,000元 2 111年11月13日19時27分許 1,000元 3 111年11月13日19時28分許 1,000元 4 111年11月13日19時59分許 1,000元 5 111年11月13日20時許 500元 6 111年11月13日20時1分許 300元 7 111年11月13日20時2分許 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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